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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犯罪的認定

法律主觀性: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相關認定為: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2、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3.客觀上講,是關系密切的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4.主觀方面是故意。

法律客觀性:

第壹,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別,類似於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第三人財物,但兩者也有巨大的區別。本文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式的關系。對於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的形式,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是獨立的斡旋受賄犯罪,也有人主張只是受賄罪,因為法律明確規定要以受賄罪論處。從上述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壹款第壹種情況外,第二種情況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388條的規定非常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即都是在請托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調解作用。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而斡旋受賄形式的主體直接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2)客觀上講,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利用與自己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受賄。在斡旋受賄的形式上,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收受賄賂。也就是說,這裏由他們的權威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是直接的國家工作人員。第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2007年165438+10月6日,兩高司法解釋將該罪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兩者的主體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這是他們之間的相似之處,但他們之間也有巨大的差異。有以下幾點:(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2)客觀上講,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數額較大。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系密切的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此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沒有正當理由或者不正當,但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必須是不正當利益。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現實生活中,有的人打著與某國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委托事項。如果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壹定的密切關系,但委托事項尚未辦結,收受的財物尚未返還,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在司法實踐中,這種行為往往被視為“欺詐”。可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在實踐中是非常模糊的。兩罪在構成上有以下區別:(1)客觀上講,不同詐騙犯罪的前提是“捏造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任何關系,否則不能以“委托事項未完成”的結果推定其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犯罪嫌疑人通過這種關系收受請托人的財物,要麽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麽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影響力辦理委托。無論委托是否完成,其行為均構成行賄罪而非詐騙罪。(2)犯罪對象的性質不同。如果將這種“詐騙案”準確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托人不僅是詐騙案的“受害人”,甚至是行賄罪的行賄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可以形成壹定的牽制。被告人是否“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作為行賄犯罪的* * *犯之壹,未能達到行賄目的,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進壹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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