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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化學工業部關於發布《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規定》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和使用化學品的單位和人員。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作場所使用化學品,是指勞動者因工作接觸化學品的作業活動;

本規定所稱化學品,是指各種化學單質、化合物或混合物;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根據國家標準GB13690分類的常用危險化學品。第四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宣傳危險化學品防護知識和化學事故急救方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生產單位的責任第六條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化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國家有關法規、標準,並向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第七條生產單位應當對其生產的化學品進行風險識別和標識。第八條生產單位應當在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上加貼“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簽”(以下簡稱安全標簽),並填寫“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以下簡稱安全技術說明書)。第九條生產單位應當使用“安全周卡”或者“安全標誌”標明危險化學品在作業場所的危險性。第十條生產單位生產危險化學品,在填寫安全技術規範時涉及商業秘密的,經化學品登記部門批準後,可以不填寫相關內容,但必須列出該危險化學品的主要有害特性。第十壹條安全技術規範每五年更換壹次。在此期間,如果發現新的危險特性,在相關信息發布後的半年內,生產單位必須相應修改安全技術規範,並提供給經營、運輸、儲存和使用單位。第三章使用者的責任第十二條使用者使用的化學品應當有標識,危險化學品應當貼有安全標簽,並向操作人員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第十三條用戶購買危險化學品時,必須查驗包裝(或容器)上的安全標簽。安全標簽脫落或損壞的,經檢查確認後予以補貼。第十四條用戶購買的化學品需要轉移或者分裝到其他容器時,應當對其內容物進行標識。對於危險化學品,在轉移或重新包裝後,應在容器上貼上安全標簽;

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容器未凈化前,不得更換原安全標簽。第十五條作業場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使用者應當定期進行檢測和評價,並將檢測和評價結果形成文件。操作人員接觸的危險化學品濃度不得高於國家標準;如果暫時沒有規定,用戶應在確保安全操作的情況下使用。第十六條使用者應當通過下列方法消除、減少和控制危險化學品對工作場所造成的危害:

(壹)選擇無毒或低毒的化學替代品;

(二)采用能夠將危害消除或減少到最低限度的技術;

(3)采取能夠消除或減少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離、封閉等);

(四)采用能夠減少或者消除危害的作業制度和作業時間;

(5)采取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措施。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應當有急救設施,並提供急救處理方法。第十八條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除化學廢物並清洗裝有危險化學品的廢棄容器。第十九條使用者應當使用顏色、標誌、標簽等形式表明盛裝、運輸、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設備的危險性。第二十條使用單位應當向員工公開危險化學品的相關安全衛生信息,教育員工識別安全標簽,了解安全技術規範,掌握必要的應急處理方法和自救措施,定期對員工進行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教育和培訓。第四章經營、運輸、儲存單位的責任第二十壹條經營單位經營的化學品應當有標識。危險化學品必須有安全標簽和安全技術規範。

進口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有符合本條例要求的中文安全技術說明書,包裝上應當附有中文安全標簽。

出口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外方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對於我國禁止進口而外方需要的危險化學品,應向外方說明禁止進口的項目和原因。第二十二條運輸單位必須執行《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和《危險貨物包裝標誌》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並有權要求托運人提供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的儲存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普通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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