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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出租汽車經營和服務,維護正常經營秩序,保護乘客、客運企業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關區、七裏河區、安寧區、西固區和蘭州新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裏程或者時間收費,可以巡遊招攬乘客或者在車站候客,噴塗並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的小型客車。

前款所稱出租汽車不包括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會城市特點、交通需求、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環境保護等因素,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差異化的出行需求。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出租汽車總量進行動態調控,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體制改革、政策制定、價格審批、設施規劃建設等總體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出租汽車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每年評估市場供求情況,編制出租汽車調整運力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推廣使用純電動、天然氣等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設備,並建設相應的充電樁、加油站等配套設施。

鼓勵發展無障礙出租車,為特殊乘客提供服務。第八條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自身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服務質量,提升服務形象,依法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和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合法權益,定期組織開展技術競賽、優質服務、文明創建等多種形式的活動。第九條對遵紀守法、文明服務、節約資金、挽救生命、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駕駛員,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資質管理第十條本市對出租汽車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主要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取得。第十壹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有完善的章程和組織機構;

(二)具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要求的車輛或者符合上述條件並取得車輛經營權的車輛承諾書;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計劃、服務質量信用評估計劃和服務質量承諾書;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第十二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經企業法人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方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辦理,不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公安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四)取得上述許可後,可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車輛道路運輸許可申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予以辦理。因故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其車輛經營權的分配應當以其服務質量信譽評價結果和駕駛員投訴、違章、事故情況為依據。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無償使用。本條例頒布實施前,已經實行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出租汽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年內逐步減收甚至取消有償使用費。

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六年。營運期六年的出租車應轉為非出租車或報廢。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批準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簽訂轉讓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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