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務院有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項目的檢查驗收,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應參加檢查驗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項目的檢查驗收,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參加檢查驗收。
(三)地、州、盟、省轄市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項目的驗收,地、州、盟、省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參加驗收;
(四)縣、市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項目的檢查驗收,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應參加檢查驗收。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參加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的礦山建設項目的檢查驗收,或者組織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參加有關礦山建設項目的檢查驗收。第五條礦山建設單位或設計單位在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初步設計文件時,還必須向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1)設計說明書;
(二)礦山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安全專篇;
(3)主要圖紙和資料。第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收到礦山建設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提交的設計文件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審查意見應當在收到設計文件之日起15日內送達建設、設計和組織審查單位。第七條礦山建設項目管理部門下達的礦山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年度計劃,應抄送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礦山建設項目設計審查會的單位,應提前十五天通知有關勞動行政部門參加聯審。第八條參加礦山建設項目設計聯合審查的礦山安全監察員必須堅持原則,認真負責,不得同意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安全技術規範的設計。第九條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第十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正式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承擔礦山建設工程的單位必須具有法定部門認可的資質證書,礦山建設單位不得將礦山建設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單位施工。第十壹條礦山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六十日前,向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參加竣工驗收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提交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和竣工綜合報告,並提供下列資料:
(a)施工期間發現的地質變化;
(二)礦山建設期間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資料;
(3)主要工程和設備的安裝、調試和評估資料;
(四)礦山巷道和采場布置實測圖,或露天采場布置實測圖;
(5)主要系統的測量圖:
1.運輸系統圖;
2.灌裝系統圖;
3.通風系統圖;
4.排水系統圖;
5.防塵消防給水系統圖;
6.地面和井下供配電系統圖;
7.瓦斯抽放系統圖;
8.防爆設施的布局;
9.防火灌漿系統圖;
10.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圖;
11.通信和救援系統圖。
(六)安全管理體系信息;
(七)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資質信息;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礦山安全規程、行業安全技術規範的,應當在七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提出改進建議。
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在申請驗收之日前不能解決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議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延期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