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企業各職能機構的人員和各工種的工人,必須對實現各自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要求負責。第四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各級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的安全機構。第五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工業衛生機構和礦山救護隊。第六條礦山企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勞動保護科研機構,開展礦山安全技術和工業衛生的科學研究。第七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對瓦斯檢查員、爆破工、信號工、鉤工、電工、各類設備司機等技能較強的工人,必須進行專門的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獨立從事本職工作。第八條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年度生產建設計劃和長遠發展規劃,必須包括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和方案。
安全技術措施項目必須按時完成,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必須納入計劃,不得挪用。第九條礦山企業職工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壹、遵守本條例並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安全法規;
第三,積極參加技術創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四是及時反映和處理險情,積極救援事故;
五、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人違章指揮;
六、對於上級單位或領導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錯誤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或控告。第二章國營礦山第壹節基本規定第十條開發礦藏,在地質勘探、礦山設計、礦山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第十壹條為了保證礦山安全,地質勘探報告必須提供下列礦山設計技術資料:大斷層、斷裂帶、滑坡和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是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厚度和產狀,含水層、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表水水流系統和相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和老窯洞的分布範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情況;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成分、含量及其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壹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資料;
六、地熱異常和熱水開采區巖石的導熱系數、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並劃定熱害區範圍;
七、工業和生活用水的來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第十二條礦山設計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查批準。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計不得批準。
審批礦山設計時,勞動、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必須參加。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和露天礦山,在工程開工前,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組織驗收。不符合礦山設計要求的項目,不得驗收投產。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和露天礦的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工會參加。第十四條每個生產礦井必須至少有兩個獨立的直通地面的出口,供人員上下車。每個中間生產區段(水平)和每個采區(采場和盤區)必須至少有兩個供人上下車的出口,並與直通地面的出口相連。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路口必須設置路標,標明通往出口的方向。第十五條生產建設礦井必須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禁止攜帶煙草和點火器具進入煤礦。礦井存在自燃、瓦斯突出、瓦斯和煤塵爆炸危險,井下人員必須攜帶自救器。第16條巷道斷面應滿足通風、運輸和行人的需要。鋪設管道、電纜和風管不得妨礙行人。使用中的巷道必須經常維護,保持支架完好,溝渠暢通,不得堆積雜物。廢棄的隧道必須及時封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