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對警務輔助人員從錄用、使用到退出實行全鏈條管理,完善了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程序和要求,不僅有利於規範輔警管理,還將增加其職業榮譽感,消除或減輕後顧之憂。
由於缺乏法律依據,警務輔助人員能否協助執法、可以協助哪些執法活動、執行職務的後果由誰承擔等問題壹直存在爭議。《規定》以負面清單的形式,列舉了9類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的工作,設置了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禁區;根據不同的工作要求,分別規定了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民警輔助人員可以從事的工作;根據服務警察輔助人員,區分不同行為的性質,進壹步明確了必須在人民警察領導下開展的9類工作。通過這壹系列規定,明確了警務輔助人員的行為邊界,為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了法律支持。
我們不僅要保持合理的數量,還要提高人員素質。《條例》規定,各地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機關承擔的任務,按照總量控制、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實現警務輔助人員有序發展。同時對報考警務輔助人員的條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公安機關加強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培訓。南京市公安局文職輔警石聞表示,《規定》明確提出“分崗分級管理”,明確提出輔警考核,打破了原有的“平均主義”思想,使他們明確了職業發展方向,也可以更加努力提高業務量,比如主動申請在職學歷、外語證書等。
法律依據:
江蘇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社會秩序、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服務人民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募、使用、監督和保障。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人員,分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民警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誌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群防群治的社會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保安、保潔、夥食等後勤服務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三條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權責明確、嚴格監督、合理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輔警人員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落實保障措施,研究解決輔警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使用管理。
機構編制、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造成的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七條對有突出表現、突出成績和貢獻或者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開展相關工作。
第九條在人民警察的領導下,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壹)出租屋治安管理、特殊行業、禁毒、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實施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調查和照顧;
(四)受理和報告行政案件,登記案件,接受證據,收集案件信息,調解和送達文書;
(五)對行為失控的醉酒者和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六)對治安管理服務的監督;
(七)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的秩序;
(八)參與突發事件的處理;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輔警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壹)受理和處理群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二)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和消防的宣傳教育;
(三)疏導交通,提示和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和安全,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和被困人員;
(五)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和登記服務;
(六)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巡邏、執勤、安全檢查;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駕駛警車、船只和其他交通工具。
輔警不允許使用武器和警械。在危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指導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十二條民警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協助完成下列工作:
(壹)窗口服務、接線(函)查詢等行政服務;
(二)心理咨詢、醫療保健、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通信保障、視頻監控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保管和維護除武器和警械以外的警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從事前款規定的工作,需要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十三條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壹)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2)技術偵察;
(三)出具評估報告;
(四)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五)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決定;
(七)審查案件;
(8)保管武器和警用裝備;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和參加社會保險;
(三)參加業務技能培訓;
(四)對公安機關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揮,忠於職守,文明執勤,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 *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 *黨和國家領導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公民個人隱私以及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信息的;
(三)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四)參與或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參與禁止的網絡傳播行為或網絡活動;
(六)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七)從事或者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營利性活動;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九)對群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拿卡要吃的;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章招聘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社會治安狀況和公安機關承擔的任務,按照總量控制、向基層傾斜、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組織、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警務輔助人員總需求進行科學研究、測算和分析,制定合理可行的用工定額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要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優化工作崗位和流程,提高執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由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或者在錄用名額範圍內由公安機關單獨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壹招聘標準和程序,明確招聘崗位,嚴格選拔任用。
第十九條招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經過報名、考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序,擇優錄用。
招聘具有專業資格或者技能的輔警時,可以適當調整招聘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方式。
第二十條警務輔助人員候選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擁護憲法,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年滿18周歲的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招聘崗位對專業技能、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報考人員應符合相關要求。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受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壹)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或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二)因違法違紀被辭退、開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烈士和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和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三條聘用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招聘崗位建立勞動關系。
第二十四條新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上崗前,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宣誓。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類、崗位、級別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的有關管理規定,結合警務輔助人員的特點,建立健全管理監督制度。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職責和工作性質,對巡邏防控、社區管理、交通協管、糾紛調解等服務性崗位和警務接待、文書協管、信息錄入、技術支持等文職崗位實行崗位管理,明確具體工作規範和要求。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年限和考核結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級管理,各級之間沒有領導、指揮和隸屬關系。警察輔助人員的級別與工資待遇掛鉤。
警務輔助人員崗位和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培訓制度,對新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履職基本能力的崗前培訓,對在職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法律知識、專業技能、安全防護和心理素質的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專業水平。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工作作風、工作實績、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警務輔助人員級別升降、獎懲、繼續留用或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為警務輔助人員發放統壹的工作證、服裝、標誌。
警務輔助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穿戴警務輔助服裝和標誌,必要時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需要便裝的,應攜帶工作證件。非執行職務期間,不得穿著警務輔助人員的服裝和標誌。警務輔助人員離任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回工作證、服裝、標誌和裝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制造、出售、購買、持有和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服裝和標誌。
第三十條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領導下,協助開展與執法有關的輔助工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執法宣傳並記錄全過程。
第三十壹條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事)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事)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事)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有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和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四條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或惡劣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和監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保障
第三十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和服裝、標誌、裝備、招募、教育和訓練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財政部門核定本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報酬總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和勞動強度相適應。
警務輔助人員平均工資水平不得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八條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和其他休息休假的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九條警務輔助人員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各地可結合實際建立年金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的崗位危險性為其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因工負傷的輔警先救治、後收費,並采取積極措施予以救治;對急危重癥,要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
第四十壹條輔警因工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務院《市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關待遇。
使用輔警的公安機關可以墊付工傷治療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或者參加搶險救災救援等犧牲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和其他有關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四十三條因工死亡成為孤兒且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警務輔助人員,納入特困人員供養範圍。孤兒納入孤兒保障體系,孤兒基本生活費按相關標準發放。
第四十四條廣播、電視、報紙和新媒體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先進人物和優秀事跡的宣傳。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依法履行職責而對其進行騷擾、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侵犯隱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輔警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制造、銷售警務輔助人員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沒收,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非法購買、持有、使用警務輔助人員服裝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騷擾、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侵犯隱私等行為的。侵害警務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警務輔助人員的招募、監督和保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職責、權利和義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確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20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