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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和《建設領域違法行為舉報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設領域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有效查處違法違規行為,規範住房城鄉建設部檢查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檢查工作,是指對住房保障、城鄉規劃、標準定額、房地產市場、建築市場、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建築節能、住房公積金、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等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取證、核實情況並提出處理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稽查辦公室(以下簡稱部稽查辦)負責對建設領域違法行為的稽查。

第四條檢查工作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大案要案集體審理的原則。

第五條部督查室在督查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壹)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檢查建築活動,依法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清違法事實,分析原因,及時報告檢查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督促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落實轉發的檢查報告中提出的處理意見;

(五)及時制止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違法行為,並責成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處理;

(六)受理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申請,對其提交的重要違法線索進行直接核查;

(七)依法或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

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遵守回避原則。

第七條檢查工作壹般應按照調查分析、立案、檢查、撰寫檢查報告、監督、結案和立案前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部巡視辦可以通過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直接檢查、部有關業務司局和有關單位移送等方式,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線索,認為需要查處的,報部領導批準後,方可開展巡視工作。

部領導批準的應直接檢查,或轉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檢查,部檢查辦應跟蹤監督。

第九條開展檢查工作前,應分析案情,並與部有關單位溝通,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檢查重點、時間、地點、方法和程序。

如果案情復雜,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要主動與他們溝通協調。也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是否邀請有關部門或者邀請有關專家參與檢查工作,建立聯合調查機制。

第十條開展檢查工作應當全面調查和收集相關證據,客觀公正地反映案件情況,分析問題,提出建議。

第十壹條稽察人員在稽察工作中,有權采取下列方式或者措施:

(壹)約談被審計單位,召集與審計有關的會議,參加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情況,並做好調查記錄;

(二)查閱、復制、記錄與案件有關的資料,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檢查有關的資料並作出說明;

(三)檢查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四)依法責令違法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對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進行抽樣檢驗;

(五)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稽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隱瞞、謊報。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報告,並提出建議:

(壹)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向檢查人員提供與檢查工作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銷毀、隱匿、篡改有關文件和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阻礙檢查人員進入現場調查取證,封存有關證據和物品;

(五)阻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檢查工作結束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報告(附必要的檢查和取證材料)。審計報告壹般包括案件基本情況、調查核實情況(包括存在的問題和發現的其他情況)、調查結論和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重大案件的審計報告應當集體判斷。

第十六條檢查報告報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第十七條審計報告轉發至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後,部審計辦應按要求做好處理意見的落實工作,按照規定的時間回復結果。

第十八條部督查室向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移送的案件,原則上要求在收到移送函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回復調查處理意見。特殊情況可提前或適當延長。

第十九條督查報告中有明確意見的案件,應在督查落實意見報部領導批準後結案。

第二十條案件結案後,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對檢查線索、歸檔材料、取證材料、憑證、檢查報告、監督結果等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和保存。

第二十壹條對被審計對象的處分和處罰,實行分工負責制和處分結果報告制。

法律法規規定由住房城鄉建設部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住房城鄉建設部應當執行。

法律法規規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執行,並將結果報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職責的問題,應當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二條稽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壹)隱瞞不報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非法幹預被審計單位的日常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其他影響稽查工作和公正執法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公務員行政處分條例》處理。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檢查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建設部發布的有關文件凡與本辦法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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