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督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為基層政府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夥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為基本要求。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執業管理
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並能專職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資產。
除第壹款規定外,事業單位系統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還應當持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普通合夥基層法律服務所除符合第壹款規定外,還應當有至少兩名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專職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合夥人,並有全體合夥人協商簽署的合夥協議。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事、財務和職能應當與司法所分開。
第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只能使用壹個名稱。名稱應依次由以下三部分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和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或字號、法律服務所。
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
(三)實習工作制度;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人員的聘用和管理辦法;
(五)財務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
(六)其他內部管理制度;
(七)關閉、解散和清算措施;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夥人、住所,或者修改章程,應當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
(壹)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二)中止或者決定解散;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壹年的,視為自行關閉或者解散,應當終止。
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事業終止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並不得接受新的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註銷,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基層法律服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報請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註銷,或者由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基本法律服務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原件應懸掛在執業場所,復印件用於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當地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變更或者撤銷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設主任,根據需要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當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外,還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選舉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產生。
第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是該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管理該所的行政事務和組織業務工作,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研究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事務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查年度預算、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支出項目;
(五)決定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人員的獎懲;
(六)審議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