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編制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組織並監督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
(三)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
(四)審查本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協調有關爭議;
(五)承辦規章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等具體事務;
(六)與規章制定相關的其他工作。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 *部門要做好規章的制定工作。
(壹)提出規章制定的建議;
(二)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起草並提交法規草案審查;
(三)組織和參與立法調研活動;
(四)配合法規草案的審查和調查論證;
(五)參與立法後評估,提出規章修改和廢止的建議。第二章立法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下壹年度規章制定的書面建議。
項目申請書應當說明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第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公開征求公眾對規章制定的意見。第八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規章制定建議組織審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召開規章制定論證會,形成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第九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在通過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提交市委審查批準。第十條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審議決定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壹條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包括正式項目和研究項目。正式項目應在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研究項目應優先列入下壹年度政府立法計劃。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立項:
(壹)不屬於地方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上位法已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屬於政策、紀律、倫理和社會自治規範的調整範圍;
(四)可以通過制定計劃、規劃、技術標準或者執法協調予以實施;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解決的事項。第十三條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原則上不再新增項目。確需增加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三章起草第十四條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因上位法修改、管理體制調整等特殊原因需要終止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立法規範,結構合理,邏輯嚴密,語言準確,文字簡練,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和針對性。第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收集信息,廣泛征求意見,充分聽取NPC代表、CPPCC委員、政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的建議。第十七條規章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壹)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對規章制度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程序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意見和建議。合理的,應當采納;未采納的,應當說明情況;爭議應協商解決。第二十條規章送審稿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後提交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