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公安、邊防、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漁業船舶。第二章漁船的制造、改造和購置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政策、動力指標等方面對制造、改造和引進技術先進、裝備精良的遠洋漁船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遠洋漁船主機功率申報、捕撈資格審查和捕撈限額安排等方面履行職責,提供服務。第六條漁船的制造、改造和購置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材料,保證漁船的質量和安全。凡涉及本省漁船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海洋機動漁船的制造、改造和購置控制指標,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制造、購置海洋機動漁船和內陸水域機動漁船的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制造海洋非機動漁船或者將機動漁船升級為非機動養殖船的控制指標,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近海漁船更新改造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不得超過核定的主機功率指標,但遠洋漁船改造為遠洋漁船不受原主機功率的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變原船舶的經營性質和類型。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買賣漁業船舶:
(壹)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檢驗機構認定其報廢的;
(三)違反漁業或港航法律、法規和規章,且案件尚未結案的;
(4)證件、證書不全。第九條漁業船舶因事故報廢或者滅失後,其主機功率指標可以保留兩年。超過兩年未辦理制造、采購漁船申報手續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主機功率指標。第三章漁業船舶檢驗和登記第十條漁業船舶制造和修理中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第十壹條制造、改造和購置的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航行和作業。
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的漁業船舶,應當強制報廢。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壹)船舶適航受到安全事故的影響;
(二)有必要改變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用途和航區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進行檢查或者對檢查中提出的問題不予糾正的;
(四)因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確定所有權和船籍港,授予船名,頒發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第十四條漁業船舶出租或者抵押的,船舶所有人和當事人應當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出租或者抵押登記。第十五條漁業船舶所有人需要變更漁業船舶下列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船名;
(二)船籍港;
(三)主機的類型、數量和功率;
(四)船舶的規模、噸位和經營方式;
(五)漁業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船舶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