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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遵循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部門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管,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消保委將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協會八項公益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六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制定涉及消費者的行業規則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不得作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消費者宣傳教育活動,引導消費者樹立科學合理的消費觀,促進消費者提高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第二章消費者權利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享有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享有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的權利。第九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和平生活、不受傷害的權利。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上門推銷、向其住所發送商業信息、交通工具等。,或通過電話或電子信息向他發送商業信息。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並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第十壹條消費者享有下列監督權利:

(壹)就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舉報;

(二)對行業協會制定的或者經營者約定的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則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檢舉和控告其違法失職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權利。第十二條消費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權利,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遵守經營秩序。對經營者的投訴和舉報應當真實、客觀。第三章經營者義務的壹般規定第十三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應該不會有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第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明示下列事項:

(壹)商品的名稱、價格、性能、用途、規格、質量標準、等級、主要成分、凈含量、檢驗合格證明、生產者、產地、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使用說明、售後服務和投訴方式;

(二)轉基因食品或者轉基因原料;

(3)組裝商或分包商的名稱、日期、地址和分包商的聯系信息;

(四)服務提供者的資質,服務項目、內容、規格、質量、收費標準、註意事項、限制條件,以及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警示。第十五條經營者在消費者明知的情況下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務,該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社會公認的安全要求,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

經營者提供存在質量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如實說明缺陷和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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