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通過船員註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
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資格,負責船舶管理和指揮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大管輪、通信人員和其他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除船長和高級船員以外的其他船員。
第五條申請船員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至少65-438+08歲(船舶上的實習生和見習員為65-438+06歲),但不超過60歲;
(二)符合船員的健康要求;
(三)接受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申請註冊為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六條申請船員註冊,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註冊的決定。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登記並發給船員服務簿。但申請人的船員服務簿被依法吊銷未滿五年的,不予註冊。
第七條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化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註銷船員註冊並予以公告: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船員服務簿被依法撤銷的;
(四)本人申請註銷登記。
第九條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員崗位的健康要求;
(三)接受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
(四)具有相應的船員資格,並有良好的業績和安全記錄。
第十條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具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資格考試的人員頒發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壹條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載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和有效期。
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十二條中國註冊船舶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是中國註冊的船員;外籍船員確需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局批準。
第十三條中國註冊船舶在國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其下壹級船員臨時到上壹級任職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擬擔任壹級船員的船員的資質、業績和安全記錄,簽發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過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相應的船員培訓和考試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以海員身份進出境和在外國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國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明確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出境的。
第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海員在國外執行職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壞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請換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八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根據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上運輸或者海運協定,享有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權利和進出便利。
第十九條在中國註冊船舶上工作的外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並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所在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身份證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船舶上工作的外國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所屬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
(二)掌握船舶的適航性和航線的航行保障,以及有關航區天氣、海況的必要信息;
(三)遵守船舶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汙染操作規程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船舶有關法律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船舶有關法律證書和文書;
(四)參加船舶應急培訓和演練,按照船舶應急部署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防範措施;
(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及時報告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
(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自載客、載貨,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第二十壹條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
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級船員執行船長的命令,並督促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確保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件和有關航行資料;
(二)制定船舶應急預案並保證其有效實施;
(三)保證船舶及其船員在航行時適航和稱職,保證船舶符合規定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正常值班;
(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關於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的指令,遇有水上交通事故或汙染事故,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
(五)對船舶船員進行日常培訓和考核,並在船舶船員服務簿上如實記錄船員的服務資格和表現;
(六)船舶進出、停泊或者離港,通過交通密集區域和危險航區,或者遇到惡劣天氣海況,或者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汙染事故、船舶保安事故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在駕駛臺值班,必要時直接指揮船舶;
(七)確保船上人員和臨時登船人員的安全;
(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船上人員盡力施救;
(9)棄船時,應采取壹切措施。先組織乘客安全離船,再安排船員離船。離船前,船長應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電臺日誌、航海圖和本航次使用的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二十三條船長和高級船員在航行中不得擅自辭職、休假或中止職務。
第二十四條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財產安全、船舶安全和防治船舶水汙染方面享有獨立的決策權,並承擔最終責任。
為了履行職責,船長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壹)決定船舶的航行計劃,對不符合安全航行條件的船舶拒絕開航或者續航;
(二)拒不執行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違章指揮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汙染的命令的;
(三)發現引航員的指揮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汙染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
(四)船舶遇險,嚴重危及船上人員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
(五)當船舶的沈沒或者毀滅不可避免時,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批準;
(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開崗位。
船舶在海上航行時,為了保證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海員職業安全
第二十五條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並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經過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並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船員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標準對船員生活環境、工作安全和防護的要求。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和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定期對船員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病。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及時治療;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船員勞動和社會保障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
船員用人單位不得雇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證書的人員在船上工作。
第二十八條海員工會應當加強對海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和幫助海員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船員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危險性、艱苦性和流動性,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並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船員工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向被派遣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條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達到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因疲勞值班。
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船員在船上每工作2個月還享受不少於5天的年休假。
用人單位應當向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年休假期間的平均工資。
第三十壹條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請求遣返:
(壹)船員勞動合同依法終止或者解除的;
(2)船員不具備在船履行職責的能力;
(三)船舶滅失的;
(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或者疫區的;
(五)因破產、船舶出售、船舶登記變更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船員用人單位和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的對船員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
(壹)船員接受招募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
(二)船員的戶籍、住所或者註冊國;
(三)船員與船員雇主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
第三十三條船員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機組人員的交通費、旅途中合理的住宿費和醫療費、30公斤行李的交通費。
第三十四條海員遣返權受到侵害時,海員當時所在的民政部門或者中國人民和各國駐外領事機構應當向海員提供幫助;必要時,可以直接遣返船員。民政部門或者中國人民駐外領事機關為遣返船員支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和適任培訓。
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種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專門培訓。
第三十六條依法設立的從事船員培訓的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
(四)有符合國務院市交通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三十七條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員培訓,並附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從事船員培訓的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汙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批準的範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以保證船員培訓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