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條例》是我國審理涉外海事突發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依據之壹。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了傷殘、死亡賠償的範圍和標準,可以參照執行。值得關註的是,第七條規定:“海上人身傷亡賠償最高限額為每人八十萬元人民幣。”1993年7月海商法實施後,《XI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章》第210條根據船舶噸位的不同,對人身傷亡責任作了限制性規定。由於該條也適用於涉外海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在有涉外條款的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存在幾種不同意見。壹種觀點認為,基於新法優於舊法的觀點,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另壹種觀點認為,在廢除外國規定之前,其不適用的理由不充分,仍然是有效的司法標準[5]。還有壹種觀點認為,80萬元的賠償限額是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創設的新的“單位責任限額”,法院在審判案件中積極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綜合責任限制”,只有當事人主張限制的權利,法院才會適用[6]。我認為,前兩種觀點有失偏頗,主要是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理解上的偏差。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救助人和責任保險人等參與的賠償制度。,誰有責任,在重大海事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時,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責任限制在壹定範圍內[7]。它不同於采用實際損失賠償原則的壹般民事損害賠償,而是將責任人的責任限制在壹定範圍內。這壹制度的出現主要是基於海運業風險的特殊性。如果要求船舶責任方全額賠償,必然會因意外海事事故而瀕臨破產,扼殺和扼殺海運業的發展。因此,為了鼓勵和保護航運業的健康發展,許多國家立法合理限制船舶責任方在航運中的海事賠償責任,相關國際公約相繼問世,賦予了船舶責任方這壹特權。我國《海商法》也借鑒國際公約制定了XI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章[8]。因此,第三種觀點是合理的。船舶責任方對其損失(包括人身傷害和非人身傷害)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涉外條款和海商法規定的限制同時適用,先享受涉外條款的限制,後享受海商法的限制。外國規定計算的數額超過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基金時,其差額部分應當與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合並計算,從非人身傷亡賠償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賠償金。
2.非涉外海事突發侵權人身傷亡賠償標準
由於國內人身損害賠償立法的缺失,至今沒有壹部專門的法律適用於這壹領域。1 2004年5月以前,法院審理相關案件主要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實施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但由於新法及實施細則並未對賠償標準做出明確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執行,而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條例》對解釋的適用給出了指導意見。因此,《解釋》成為法院審理家庭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之壹。根據《解釋》的規定,賠償標準是被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賠償權利人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收入高於被訴法院標準的,可以適用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標準。同時,《解釋》還首次明確規定了因侵權造成傷害、殘疾或者死亡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
a死亡賠償金——《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75歲以上的,算五年。”
b .傷殘賠償金——《解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傷殘賠償金按照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或者傷殘等級,以及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從傷殘之日起計算,計算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75歲以上的,算五年。”《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還規定,在計算傷殘賠償金時,受害人因傷害致殘但實際收入未減少的,或者傷殘等級較輕,已嚴重影響其就業的,可以相應調整計算結果。
c被扶養人生活費——《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按十八周歲計算;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應當計算為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75歲以上的,算五年。”
由於《解釋》明確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計算標準,筆者在此不做詳細細分。《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重大突破,改變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只註重物質賠償的模式。但是,由於《解釋》只是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這壹規定值得探討。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