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平等獲取和使用公共信息資源。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的領導協調機構和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財力狀況逐年增加對信息化建設的投入。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家安全、公安、電信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工作。第六條有條件的國家機關應當實行信息主管制度,設立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的首席信息主管,負責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信息化的統籌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考核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信息化工作進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省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體系,定期發布評價報告。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信息研究創新、信息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加強信息技術知識和技能的普及,發展信息技術職業教育,普及中小學信息技術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信息宣傳教育和科普活動。第二章信息化規劃和建設第九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全省城鄉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部門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信息化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相關規範。
本省信息化建設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由本省標準化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互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在基站場地、土地使用、管道鋪設等方面為運營商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 * *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省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 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和信息管線中的信息管線和布線設施,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向所有電信、廣播電視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者開放,實行平等準入、公平競爭。第十三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政策、資金、人才等方面對社會投資信息化工程項目給予支持。
鼓勵國家機關根據需要,通過外包、政府采購等方式,從市場上獲取質優價廉的信息產品和服務。第十四條社會投資信息化工程除國家規定批準的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信息工程(以下簡稱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批準。涉及信息安全和涉密系統的建設項目,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的意見。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建設內容、規模、標準、投資預算等控制指標,對信息化主管部門批準的信息化項目進行設計,不得擅自變更。依法需要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前將招標文件送項目審批部門備案。招標文件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未按照批準的項目建設規模和內容編制的,應當及時更正並重新報送備案。
使用財政資金的信息化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監管制度。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項目竣工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