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發布的2014 1.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2012發布的《關於修改〈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內水路運輸管理。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始發港、停靠港和目的港使用船舶從事的營業性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三條水路運輸按經營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按經營類型分為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
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分為包裝、散裝固體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包括液化氣運輸、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和原油運輸。普通貨物運輸包括拖運。
旅客運輸包括普通旅客運輸、客貨運輸和滾裝旅客運輸。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管理工作,依照本規定實施相關水路運輸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管理。
第二章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五條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除個人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包括業務領域和業務種類。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還應當具備擬停靠的班期、班次、碼頭安排等可行的航線運營計劃。
(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自有船舶運力應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事和機務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本規定條件並與其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建立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理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
第六條個人只能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運力不超過600總噸;
(三)有安全管理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相適應。從事旅客運輸,應當使用普通客船、客貨船和滾裝客船(統稱客船)運輸;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使用液化氣船、化學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統稱危險品船)進行運輸;從事普通貨物、包裝危險貨物和散裝固體危險貨物運輸的,可以使用普通貨船運輸。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以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證明船舶符合安全、防汙染和分類檢驗要求的其他證書。
(三)符合交通運輸部關於船舶技術標準、船齡和節能減排的要求。
第八條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下列要求的專職海事和機務管理人員:
(1)海事和維修管理人員數量符合附件2的要求;
(二)海事和維修管理人員的資質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
1.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專業資格;
2.從事客船和危險品船運輸的,應當具備船長和輪機長資格。
(三)海事、機務管理人員具備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身體條件與其職責相適應。
第九條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配備的高級船員中,直接簽訂壹年以上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的高級船員比例不低於25%;
(2)客船、危險品船高級船員比例不得低於50%。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具體實施下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
(壹)省際客船運輸和省際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許可;
(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營業執照。
省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許可。省級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權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決定並向社會公布。但是,個人從事內河普通貨物省際、省內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壹條申請水路運輸經營或者變更水路運輸經營範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的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許可條件的,應當在現場核實申請材料原件和復印件內容壹致後,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交具有許可條件的部門。
第十三條具有許可權的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其經營的船舶發放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人申請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班輪航線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通過全國水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發放,行政許可逐步實行網上辦理。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除購買或者租賃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資質的船舶外,還應當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向許可部門申請增加客船、危險品船運力。
有許可權的部門根據運力供需情況對新增運力申請進行審核。根據運力需求和供給情況,需要限制新增運力數量時,應當在綜合考慮經營者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安全記錄和誠信經營記錄的基礎上作出許可決定。
水路運輸經營者增加普通貨船運力的,應當在船舶開工後1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在運力供大於求,可能影響公平競爭和水路運輸安全的情況下,交通運輸部可以決定暫停特定航線和水域的客運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品運輸新增運力許可。
新增運力許可暫停期間,不得申請暫停範圍內的新增運力,不得為申請營運的船舶簽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但暫停決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運力批準並已開工建造、購置或者光船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條交通運輸部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監測,分析水路運輸市場容量,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暫停特定客運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品運輸航線、水域新增運力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水路運輸市場監測分析結果作出。
暫停新增容量許可的容量控制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在實施前60日向社會公告,說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範圍和期限。
第十七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有效期按照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定確定。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換證。原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換發。
第十八條發生下列情形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書面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東變更;
(二)固定辦公場所發生變化的;
(三)海事、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與其直接訂立壹年以上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比例發生變化的;
(五)船舶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委托船舶管理企業變更或者委托管理協議變更。
第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0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
已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報廢、轉讓或者變更經營人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註銷、變更手續。
第三章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並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取得省際水路運輸資質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以憑省際水路運輸資質從事相應類型的省際水路運輸,但客運班輪運輸除外。
水路運輸經營者和取得沿海水路運輸資質的船舶,在滿足通航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從事具有沿海水路運輸資質的相應類型的內河運輸。
第二十壹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隨身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船舶營業運輸證遺失或損壞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舶營業運輸證上標明的客運定額、貨運定額和經營範圍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不得超載。
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客貨船或者滾裝船運送危險貨物時,除按照有關規定隨船押運貨物的人員和滾裝船駕駛人員外,不得運送旅客。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客船和危險品船增加載客定額和載貨定額或者改變從事散裝液體危險品運輸的種類。
第二十五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定的標準化客票和運輸單證。
第二十六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承運危險貨物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船舶開航後,發現旅客攜帶危險品及其他違禁物品,應妥善處理,旅客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並在15前通過媒體和停靠航線客運站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告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客輪應當按照公布的時刻表和班次運營。班期、班次、票價發生變更的,水路旅客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向社會公告,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停止經營的30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水路貨物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七日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和班次運營;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止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經營的,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止經營的7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同等條件的旅客實行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返現、加價等不正當手段變相改變公布的票價並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安排旅客低於客票規定的艙位或者座位等級。
第三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運價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方式、不規範的行為爭奪客源、貨物和提供運輸服務。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為吸引旅客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誤導旅客。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乘客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壹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以明示方式向旅客說明或者警示運輸服務中的下列事項:
(a)不適合客船的組別;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
(四)不對乘客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輸物資、設備、工具、搶險人員和受突發事件傷害的人員,重點保障應急和重要軍事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主管部門對關系國計民生物資緊急運輸的統壹組織和協調,並按要求優先及時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運輸保障計劃,建立應急運輸、軍事運輸和應急運輸的運力儲備。
第三十三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規定報送運輸經營統計資料。
第四章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籍船舶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水路運輸,除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營範圍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不能滿足需求的;
(二)具有良好的水路運輸業績和經營記錄。
第三十五條具有許可權的部門可以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
經批準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外資股份比例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批準。原許可機關發現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撤銷其水路運輸資格。
第三十六條在下列情況下,經交通運輸部批準,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租用外國籍船舶從事不超過連續兩個航次或者為期30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中國港口之間的臨時運輸:
(壹)不符合申請運輸條件的中國註冊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是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條水路運輸經營者租用外國船舶臨時運輸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書、運輸合同、擬使用的外國船舶、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以及能夠證明符合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書和有關資料。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理由、所載貨物、運輸的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頒發許可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臨時從事水路運輸的外國船舶應當遵守水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批準的範圍和期限進行運輸。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水路運輸市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了解水路運輸經營者的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文件、單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查閱、復制涉嫌違法的合同、單據、賬簿及其他資料。
(三)進入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和船舶,實地了解情況。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憑證、單據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壹條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市場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條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當當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和結果,並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簽字蓋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字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註明不簽字的情況和理由。
第四十三條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路運輸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在整改期結束後對經營者的整改情況進行審查,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容量規模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整改期限不超過6個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水路運輸經營者整改期間已開工但未完工的船舶,可計入自有船舶運力。
第四十四條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市場信用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信用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非法經營的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或者受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經營者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安全責任事故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可能影響經營資格條件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經營資格條件的,按照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系機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要求,做好船舶營業運輸證查驗和辦理的銜接工作,及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資格的保持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水路運輸船舶重大以上事故的信息和結論及時書面通報船舶經營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水路運輸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海事和機務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或者船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請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船舶營運證。
第四十八條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超出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載客定額和載貨定額,或者改變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種類的,依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壹年內違反三次以上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履行備案義務的;
(二)不按照公布的票價售票或者變相改變公布的票價;
(三)作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托運人;
(四)以不正當方式或不規範行為為旅遊者提供商品和運輸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五)使用的運輸單證不符合規定的。
第五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隱瞞、謊報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應當予以處罰的,依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自有船舶,是指由水路運輸經營者作為經營人登記所有權,且所有權份額不低於565,438+0%的船舶。
(二)班輪運輸,是指按照預定的航次,在固定港口之間向公眾提供旅客和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依法成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業務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
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誠信監督和約束機制,提高行業誠信水平。對遵紀守法、誠實守信的會員和員工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內地與臺灣省之間的水路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臨時從事內地港口之間的運輸,在臺灣省地區註冊的船舶臨時從事內地港口之間的運輸,參照本規定外國籍船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12客位以下的客船運輸、鄉鎮客運輪渡運輸、不對外通航的公園和封閉景區的水上客運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以2008年第2號令發布《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管理規定》;2008年9月22日交通運輸部以(87)交河字680號文件頒布;2008年3月6日以交水[1998] 65438號出具。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6號修訂的《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2009年9月28日交通運輸部令第65438號公布的《水路運輸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水路運輸經營者自有船舶最低運力表
附件2:海事和維修管理人員最低定額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