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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慣例和法規的典型案例

案情簡介

1992年3月20日,中國A公司(申請人和買方)與澳大利亞B公司(被申請人和賣方)在CNF張家港簽訂了壹份5000公斤羊毛的銷售合同,單價為314美元/公斤,規格為T56FNF,信用證支付,裝運期為1992。7月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傳真稱,貨物已經裝運,但必須在香港轉運。在香港的船名為平安號,預計到達張家港時間為8月10。然而,直到8月18,船舶安全抵達香港。當申請人去提貨時,發現船上沒有合同項下的貨物。經多方查找,他發現合同項下的貨物已於7月20日由另壹艘船運抵張家港。但此時申請人已延遲報關發貨,海關已征收延期費65438元+06000元。申請人收貨後發現羊毛存在質量和短重問題,經商檢後向被申請人提出索賠。

爭議焦點

爭議有三:①船名和日期通知不正確,誰該負責;②是否有商檢證書;②羊毛的質量和短重。

申請人認為,根據CFRA7,賣方應“向買方發出貨物已經裝船的充分通知,以及買方采取通常的必要措施提取貨物所需的任何其他通知。”然而,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和日期,並且沒有及時通知申請人貨物轉運計劃的變化,因此違反了A7項下規定的義務。被申請人認為,在CFR條件下,賣方的義務僅限於租船和裝船,對其後發生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未能按原計劃轉運貨物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其無法控制的。

關於商檢證書的有效性,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兩份報告無效,因為申請人沒有在合同背面條款規定的商檢期限內進行商檢。根據合同規定的商品檢驗期,買方應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後60天內進行商品檢驗。申請人辯稱,買方的商品檢驗期限是由合同中引用的中紡羊毛貿易條款確定的,原合同後面的條款不適用。中國商檢局是合同規定的最終檢驗機構,其出具的商檢證書是合同規定的索賠依據,這是毋庸置疑的。

關於羊毛的質量,申請人聲稱,根據商檢證書,交付的貨物中有3,065,438+07公斤原毛,五包原毛的細度與合同不符,原毛長度小於3.5英寸,有567公斤弱毛,凈毛重少9,365,438+0.4公斤,因此提出34,694.40美元的索賠。被申請人聲稱申請人在計算所主張的差價時出現了錯誤,因為由於毛細現象、長度不壹致和細毛弱造成的原始差價應分別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計為65,438美元+0,238.62美元。關於短重問題,被申請人聲稱,在裝運前檢驗時,該批貨物的重量符合合同要求,即使短重屬實,短重也沒有超過合同規定的短溢範圍。

做評論

毫無疑問,被告應對船名和船期的錯誤通知負責。因為根據Incoterms1990CFRA7,賣方有義務及時通知買方轉運的變更,以便買方采取通常的必要措施提貨。然而,被申請人未能這樣做,這迫使申請人試圖找出貨物的下落,甚至支付延期付款等額外費用。被申請人辯稱,未能按原計劃轉運貨物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應承擔責任。這種借口也站不住腳。根據1980《維也納公約》第7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只有壹方或其雇用的第三人可以免除不履行義務的責任,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轉運不屬於不可抗力條件,船公司是被申請人聘請的承擔通知義務的第三人。當船公司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時,雇傭其的被申請人應對此負責,故仲裁庭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遲報費用16080元。

關於商檢證書的有效性問題,仲裁庭認為,盡管合同的後條款和中紡羊毛貿易條款均含有關於商檢的條款,但根據前條款的規定,合同的所有條款均優先於中紡羊毛貿易條款,且後者未規定商檢的期限。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應在合同背面條款規定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後60天內進行檢驗。但被申請人主張商檢時限應從貨船到達香港的7月20日起計算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於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申請人直到9月8日1992才提及貨物,因此將申請人的商檢起始時間定為1992年9月初是合理的,其截止時間應為1992+00年底。因此,由申請人提供並由商檢局於10月30日1992,1993出具的第壹份商檢報告是有效的,而由1993於10月5日出具的第二份商檢報告因超過合同規定的期限而無效。

在羊毛質量和短重問題上,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計算羊毛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而導致的差價的方法是正確的,但被申請人對貨物短重的理解是錯誤的。所謂2%短裝條款,是指賣方交貨時可以多裝或少裝合同規定數量的2%,買方不能以此為理由拒收貨物,但這並不意味著買方支付了100%。因此,仲裁庭裁定,被申請人應賠償申請人4,089.93美元的損失和相應的利息,因為交付的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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