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此同時,法律的清晰性需要法律的另壹個“禮物”——不靈活。壹旦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律從此就僵化了。正因為清楚,不能模棱兩可,所以很難靈活處理沒有遇到的情況。法律的僵化往往導致法律的僵化,使法律的最初目的無法實現。儒家倫理對法律的僵化極為反感。這種厭惡主要體現在其對調解糾紛的強烈認同上。法律的明確性帶來的剛性,不利於法律在未曾涉及的領域發展,以至於人們遇到法律就失去了它,使人們遭受更多的痛苦。如果得不到正義,永遠是對法律的蔑視和不信任。在他眼裏,法律永遠只能是騙子,是標榜自己的兩面派人物。誰能談法律的尊嚴?
歷史已經證明,法律不僅有其自身的價值,內在的法律特征也會帶來缺陷。在法律運行的過程中,法律仍然無法避免缺陷和尷尬。法律本身的特性所決定的法律的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得不將“人”的危險因素引入其運行之中,這壹點在19世紀壹直被民法學家所貶低和排斥。因為法律本身只有功能,功能是壹個靜態的問題。最終,只有在運行過程中不斷展現法律的作用。沒有法律的運行,法律就只是壹片空白,這種動態過程是法律本身無法實現的。只有靠人的因素,才能做到法律做不到的事情,衡量事物之間的細微差別,做出恰當的判斷。法律本身的目的是防止人為的,最終要要求太好太難排除的東西,這可謂是法律的缺陷;法律的運行是通過司法運行來實現的,司法判決也確實是以證明為基礎的。由於過分依賴證據,在操作過程中表現出來的結果往往使法律偏離其初衷,表現出無奈。甲村村民向乙村村民借款,但借款憑證當時未列明。事後,乙方要求甲方還款,被甲方壹中否認。B起訴到法院後,法院宣布B因證據不足敗訴。這時候A無理取鬧,是法院告B侵犯其名譽權敗訴,而真正的罪人卻逍遙法外。受到道德輿論的譴責。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有時這種恐懼不再站得住腳。反而可以滿足法律為壹些喪失了良好道德的人提供保護傘,成為惡人的屏障。這也是為什麽法律在運行中經常和自己開玩笑,制造壹些不大不小的陷阱來戲弄自己。
法律之所以醜陋,不僅是因為它本身的不良運作,還因為它本身的規範範圍,常常與其他社會規範發生沖突,使它看起來不光彩。在有組織社會的歷史上,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壹直發揮著巨大的、決定性的作用,但歷史上清楚地記得,僅僅依靠法律作為社會控制力量顯然是不夠的。在實踐中,還有壹些其他的規範工具可以指導或引導人們的行為,包括道德、習慣、民間法等等。毫無疑問,人們在上述控制工具中所作的分析性定義是不準確的。道德往往與法律融為壹體,法律是壹個子範疇。兩者界限模糊,沒有壹個既定的標準來真正區分。首先,道德標準大,範圍廣。它被引入法律領域後,原本是為了彌補法律的不足。但因為它的融入,增加了法律的模糊性和多變性,為執法者隨意執法打開了方便之門,同時也降低了公眾對法律和法官會怎麽做的預見性。永遠都是大寫叉。其次,法律因為明確而有漏洞,為了保護法律的自由領域,就會被其對立的道德力量所侵犯。道德標準的闡述通常比大多數法律規則的闡述更加籠統和不準確。而這壹事實又進壹步促進了敵對道德力量的入侵,法律此時已經完全消失。法官也是受道德規範影響來判斷是非的。在大陸法系,在判例法國家,法官通過“自由心證”來裁判案件,這是完全依賴於道德規範的,因為“自由心證”本身就是建立在道德規範之上的。在法律的運作中,當法律出現歧義、猶豫不決時,法官對壹種解釋方法的“是”與“否”所持有的倫理信念,往往對解釋某項規定或將某項業務的既定規則適用於某些新情況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同時,由於法律價值與道德原則的沖突,人們往往不自覺地抵制法律的實施。仿佛法律是騙子的影子。這個時候,法是在徘徊了壹段時間後,尷尬的想著接下來該怎麽相處。法律往往來自習慣。作為法律之母,法律在某種意義上是習慣的集合。在司法領域,這壹理論更為生動。但是,由於壹定的地域性和壹定環境下習慣的多變性,當新的習慣產生時。原有的和諧習慣和法律的和諧局面將被打破,法律如何面對此時的新習慣?如何讓它更有利於養活自己。而頑固的習慣會願意服從嗎?這個時候法律的情況呢?答案就清楚了!在法治的初始階段,民間法的生命力依然得以保存。在傳統中慢慢行進,無論法律怎麽動,都註定了法律的缺陷。維護法律至上,強行推行,更多的是對法律暴力的理解。從南昌開始,法律是文明的產物的理論得到了回答,民間法的生命力得以保存。如何談支部委員會至上?法律進退兩難,漏洞百出。法律與社會規範的紛爭導致了法律在運行中的缺陷,這些缺陷表現得淋漓盡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