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革命烈士、少數民族、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省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堅持火葬、節地、環保、文明、節儉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
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包括殯葬改革的發展目標,火葬場、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數量、規模和布局,節地生態葬的規劃、建設、服務和管理,基本殯葬服務的保障,殯葬市場的發展和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工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綠化、衛生計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民族宗教事務、僑務、水務、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殯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行業及其會員的合法權益,發揮自律作用,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行業健康發展。第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倡導以人為本、生態文明,移風易俗。第二章殯葬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綠化、水務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九條殯葬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雲巖區、南明區、觀山湖區以外的企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在征得周邊居民同意後,可以利用閑置空間設立公益性、自助式、非營利性殯葬活動場所,為本區域內的職工和居民提供集中殯葬服務。設立公益性和自助式非營利性殯葬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第十條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農村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為經營性公墓。第十壹條城市公益性公墓不以營利為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為城鄉居民提供節地生態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務。小型化墓穴用地不得超過墓穴占地面積的40%,每個墓穴的面積不得超過0.6平方米。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收取的費用用於公墓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本條所稱節地生態葬,是指以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消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樹葬、花葬、草坪葬、海(河)葬、深埋、散葬、格葬等。第十二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規劃劃定,采取政府投資、社會捐贈和群眾自籌相結合的方式籌集建設資金,為本鄉(鎮)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和服務,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小組進行管理和服務。
農村公益性公墓免費向村民提供墓地,村民可選擇節地生態葬或自建墳墓安葬。自建墓占地不超過1平方米。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第十三條經營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個性化服務。
經營性公墓節地生態葬用地不低於公墓面積的15%,綠化面積不低於公墓面積的40%。
經營性公墓(含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預售(出租)實行實名制登記。不準出售(出租)超規格墓穴,不準炒買炒賣墓穴。
鼓勵建設面積小於國家標準,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墳的經營性公墓,將墓碑小型化、微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