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基礎,具有壹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景觀資源和環境條件,依照法定程序經批準設立,可供人們遊覽、休閑、科學考察和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第三條森林公園建設是國家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社會公益事業。第四條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壹。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環境保護、城鄉建設、水利、文化、物價、工商、海洋漁業、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保護和管理。第七條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經費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確定,資金來源按照財政供給的原則確定。第二章設立與建設第八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總體狀況,編制全省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經征求國土、環境保護、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進行地質災害風險評估,避開地質災害危險區。第九條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
建立國家森林公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當地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森林公園的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少於壹百公頃,森林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但市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地區除外;
(三)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評價三級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晰,界限分明;
(五)可行性報告獲得批準;
(六)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級森林公園設立面積不少於200公頃,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二級以上標準。第十壹條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所有權證明;
(三)風景資源質量等級報告、可行性報告,以及森林風景資源的照片、光盤等影像資料;
(四)管理機構的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信息。第十二條利用國有的森林、林木和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征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利用國有林地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征得使用者同意,並依法簽訂書面協議,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的,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