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投資擔保的法律知識

投資擔保的法律知識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需要擔保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因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三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關於擔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人。

反擔保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質押,也可以是他人提供的擔保、抵押或質押。

123.同壹債權上同時存在數個擔保物權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4.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5.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作為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人民法院在實現債權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該財產。

6.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壹)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註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部分的外債提供擔保;

(四)無權從事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

(5)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主合同發生變更或債權人轉讓對外擔保合同項下權利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或者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壹半。

8.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壹。

9.保證人因無效保證合同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證人可以根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單獨提起訴訟。

10.主合同終止後,對於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1.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有效,但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除外。

12.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的保證期間,對擔保權益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被擔保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7.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28.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保證人應當以被告為* * *參加訴訟。

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以被告為* * *,參加訴訟。

129.主合同與擔保合同有爭議的,按照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因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由保證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主合同與擔保合同選擇的法院不壹致的,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130.主合同糾紛案件,人民法院不經審理,不得根據主合同當事人作出的判決、裁定,直接強制執行保證人的財產。

131.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運輸工具及其他可執行動產被執行後,債務仍未得到清償的狀態。

132.在案件審理或執行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扣押該財產的權屬證書,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不辦理擔保財產的過戶手續。

第二章擔保

第壹節保證和擔保人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3.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代為履行非貨幣債務的,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的,保證人應當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4.不具備完全賠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作為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5.《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壹)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關聯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5)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6.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保證人的,其簽訂的保證合同,沒有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7.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法人書面授權範圍不明確的,法人分支機構對擔保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擔保無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依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8.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擔保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承擔。

債權人不知道擔保人是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2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將該企業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壹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有義務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9.兩個以上保證人同時或者分別為同壹債務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份額的,視為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人以雙方約定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0.被連帶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能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由連帶保證人按照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1.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第二節擔保合同和擔保方式

第十三條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保函,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雖然主合同中沒有擔保條款,但如果保證人作為保證人在主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則保證合同成立。

第十四條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單獨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額內,就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約定訂立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3.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在最高額債權限額內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五條擔保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擔保方式;

(四)擔保範圍;

(五)保證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擔保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

第十六條擔保方式為:

(1)壹般擔保;

(2)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5.《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壹)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發生的重大困難,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已移居國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4.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無法執行的,保證人可以在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請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25.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和保證人共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 * *與被告共同參加訴訟。但判決中應明確,債務人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126.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或保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以* * *為被告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保證責任

第二十壹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6.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到監管義務造成資金損失的,應當對損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7.保證人為債務人的註冊資本提供擔保,債務人實際出資與註冊資本不符,或者抽逃、轉讓註冊資本的,保證人應當在註冊資本不足或者抽逃、轉讓註冊資本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應當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8.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該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只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29.保證期間,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的,保證人不再承擔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債務的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對未轉讓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0.保證期間,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在數量、價格、幣種、利率等方面進行了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債務人債務減少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內容,但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1.保證期不會因任何原因而中斷、中止或延長。

32.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33.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34.壹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

35.保證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承擔或者提供保證,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6.壹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以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中斷。

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被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應當對通知債權人之前發生的債權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7.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清償債務有期限的,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償還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者債權人收到保證人解除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同壹債權有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該物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

債權人放棄財產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8.同壹債權由第三人提供兩個物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擔保範圍或者財產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或因不可抗力導致抵押物滅失而無代位權的,保證人仍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緩慢行使擔保物權,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抵押物。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壹)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9.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還舊的,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以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款和舊貸款為同壹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40.主合同債務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的事實的,依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41.債務人和保證人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保證人和債務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42.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正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權利。如果判決沒有明確追索權,保證人只能根據自己承擔責任的事實單獨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訴訟時效,自自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

43.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實際還款金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先行行使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44.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保證人對破產程序中未清償部分仍應承擔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45.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不申報債權,也不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償權的,在破產程序中債權可以得到補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保證的保證人應當申報其債權為標的,先行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抵押

第壹節抵押和擔保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47.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依法抵押的,經當事人辦理抵押財產登記後,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8、經法定程序確認為非法的、違法的房屋抵押,抵押無效。

49.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50.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的,抵押財產的範圍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實現時確定。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51.抵押人擔保的債權超過抵押物價值的,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 上一篇:刮痧的相關問題
  • 下一篇:規範性文件有哪些種類?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