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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夫婦財產處理的個案研究

轉載自北京大學法制信息網

1\關於離婚案件彩禮的定性處理(案例分析)

李和

婚姻和家庭法

2009年

壹.案情

原告畢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家住東阿縣大喬鎮畢莊村,農民。

被告趙,男,1982 65438年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東阿縣鎮雙鳳村,農民。

根據原審陳述,因與被告相識性格差異較大,夫妻關系完全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我和原告感情基礎很好,不同意因為壹點小糾紛離婚,但不影響我們夫妻感情。即使判決離婚,原告也應返還我彩禮19000元,鉆戒壹枚,借款3000元。

法院認定,2005年6月5438日+2月,原告和被告經人介紹,訂立了婚約。當時原告在家務農,被告在部隊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告與被告自願在東阿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6月,被告從軍隊退役。原告知其於2008年5月24日至6月12日、6月10日至6月12日到被告部隊,與被告* * * *同住,但被告拒不承認退伍後曾與原告同住兩天。165438+2008年10月的日歷,媒人安排商量催婚事宜,計劃在65438+2008年2月6日的日歷舉行婚禮。此時,原告發現自己懷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愛為原告婚禮送棉絮時,因原告嫌棄棉絮質量差,同時雙方都不肯妥協,導致矛盾激化,原定婚禮被迫取消。2009年6月5日,被告向我院提起離婚訴訟。2009年10月7日分娩前,原告告知被告懷孕的情況,要求被告陪同終止妊娠手術。被告拒絕,原告獨自進行墮胎,進壹步引起了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此後,雙方再也沒有見過面。2009年6月22日,65438,被告自行撤訴。在此期間,被告多次通過媒人和親戚調和工作,均告失敗。被告訴稱,其在訂婚時已給原告彩禮6000元,滿水1000元,家庭認可1000元,催婚1000元,訂婚時滿水1000元。原告父親住院時,父親給了原告2000元,原告認可。被告還辯稱,原告哥哥結婚時給了原告1000元,離婚後付給原告壹枚價值1500元的鉆戒。原告主張1,000元是被告給他弟弟的結婚禮物,不是借款,並否認收到被告的鉆戒。庭審中,原告堅持離婚,並以已與被告同居為由,拒絕向被告返還彩禮。被告承認雙方隔閡太深,沒有和解的希望,也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堅持要返還彩禮,理由是符合法定條件。因為雙方各執壹詞,調解無法達成壹致。

合議庭開庭時,對下列事實沒有爭議:

1.關於離婚問題:原、被告雖婚姻基礎良好,自願登記結婚,但在訂婚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互不妥協。最終,沖突升級,情況擴大,導致信任危機,對婚姻的存續失去信心。雖然我院調解未果,但現雙方壹致認為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希望,同意離婚。

2.關於彩禮的範圍:壹般來說,是說媒人或男女雙方婚前約定的壹定數額的金錢、首飾等較貴重的物品,屬於實際彩禮。它與訂婚直接相關,而且明顯是以結婚為目的,帶有濃厚的習俗味道。但男方向女方提出的禮物,如煙酒、食品、衣服、少量現金等,不認為是彩禮,而理解為壹般的婚前禮物。同時,女方在訂婚過程中因改頭銜或某壹行為而取得的滿水錢、親情錢,要付出壹定的代價,這是有明顯的道德意義的。壹般不作為彩禮,都是婚前給的。

3.彩禮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主張在訂婚、訂婚過程中向原告支付彩禮19000元(含鉆戒壹枚,借款3000元),原告接受收取彩禮16000元、全部水款、家庭款3000元。雙方爭議不算太大。根據上述定義,滿水錢、家錢應認定為婚前贈與,故本案彩禮應以16000元為限。原告主張權利人應對該筆借款主張相關權利。另外1000元給了他弟弟。雖然被告否認不是贈與,但這是原告哥哥結婚時支付的,本案不會有這種支付。因此,這筆款項應當視為結婚禮物,應當作為贈與處理。原告否認收受被告鉆戒,被告也未提交相關證據,故該理由不予采納。

二、彩禮的定性分析:

關於彩禮的性質,目前理論界有五種意見:壹是贈與關系,如《人民法院辦理非婚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十條規定,“共同生活前,壹方自願贈與另壹方的財產,可以按照贈與關系處理……”。贈與完成,財產所有權轉移後,再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二是無效民事行為。通過給付彩禮限制訂婚違反了婚姻法的婚姻自主原則,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因訂婚給付或者收受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三是附條件贈與行為。有條件給予的行為。以婚姻為成就條件的,如果雙方最終締結婚姻關系,贈與的目的就實現了,贈與仍保持原狀,但雙方未能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所附條件就達不到,贈與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解除,捐贈財產恢復原狀。第四是不當得利。女方因訂婚而取得的財產,是壹種實際占有,不存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在物權法中表現為用益物權,即由其他所有人占有,可以根據所有人的意思消滅。占有物消滅後,占有人可以依據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人有返還的義務。因雙方未能結婚,當事人所期待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故壹方取得的財產缺乏法律依據,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第五,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以解除婚約為附條件的,如果條件不滿足,贈與繼續有效;贈與的所有權屬於受贈人;符合條件的,贈與行為失效,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彩禮恢復到訂婚前的狀態。。目前,越來越傾向於第五種意見。

誠然,本案涉及的不是解除婚約,而是對《婚姻法解釋》第十條的理解和適用。但是,在彩禮的法律性質和範圍沒有明確界定的前提下,僅僅通過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遠遠不能解決壹些具體的審判問題。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關於審理彩禮價格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按照遵循當地習俗、照顧無過錯方和公平的原則,對訂婚財產糾紛中的各類情形進行了細化和量化,詳細制定了“不予返還”和“減少返還金額”的具體情形。值得借鑒。

本案爭議最大的問題在於,對於第十條第壹款第(二)項“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解釋,應當支持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也就是本文中對“* * *同居”的理解。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後立即去服兵役,並與其共同生活三個月是錯誤的。“十壹期間”居住超過十天,已構成本法中“* * *共同生活”的基本條件,不應再退還彩禮。被告拒不承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只承認其退休後在原告家中居住了三天並與原告發生了性關系,但主張偶爾發生性行為不能認定為“同居”,故要求原告退還婚前彩禮。

對“* * *帶命”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共同生活,無論時間長短,哪怕只有壹天,都應視為共同生活。也有人認為* * *應該同居壹定時間,否則不應該認定為* * *同居。也有人認為,必須雙方發生性關系,才能認同* * *與生命。鑒於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 *與生活的認同確實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 * *同”的意思是在壹起,在壹起。“命”和“辭海”解釋為1,人的各種活動;2住著住著;3.生計;事業;4.指工作或手藝。按照原意,* * *跟生活應該是1的意思,也就是壹起參加的活動。按照壹般的理解,* * *共同生活應該是指夫妻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在壹定時期內持續穩定的家庭生活。是指雙方真正來到壹個家庭,在經濟上相互扶持,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慰藉,為* * * *的生活和發展開展各種活動的過程。其中,要求雙方履行夫妻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還應要求雙方有互相幫助、分擔負擔的經歷。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農村,人們更關註雙方舉行的婚禮儀式。只有舉行這種儀式,人們才能普遍接受雙方已經成為夫妻的事實,共同生活才是名正言順的。否則,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形成了真正的夫妻關系。綜上所述,“夫妻共同生活”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壹是夫妻雙方,二是夫妻權利義務相互履行、相互幫助的體驗;第三,有壹定的時間限制。根據《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導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彩禮不是自願贈與,也不是原告要求的,而是由於當地的風俗習慣。這種基於婚約的財產轉移關系在壹定程度上依賴於婚約的效力。無論是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還是道德的社會友善與和諧來評判彩禮行為,都不可避免地會有失公正。如果妳支持男方的訴求,女方什麽也得不到,不公平;如果不支持男方的訴求,很容易引發道德危機,甚至惡性沖突。鑒於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正當理由,應當從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社會公正等民法基本原則出發,考慮雙方的過錯等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判斷受贈人可以返還部分、全部或者在贈與範圍內進行適當補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指出,“因給付彩禮造成壹方生活絕對困難,不足以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條件地支持壹方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在適當回報的理論基礎上,德克薩斯州和壹些地區也有相關案例。所以考慮到這種特殊情況,本案也可以作出比例返還的判決,以10000元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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