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充實責任是指公司發起人為了落實公司法中的資本充實原則,保證公司成立時的實際資本與公司章程中的記載相壹致而承擔的責任。具體內容如下:
1,認購擔保責任
這種責任是指以公開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行的股份未被認購或認購後被撤回,發起人共同認購。此時發起人可以獲得新認購部分的股權。
2.支付擔保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足額出資且未補足出資(包括貨幣出資和非貨幣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共同出資的發起人不能取得共同出資部分的股權,只能向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追償。
3、差額填補責任
這種責任也可以稱為非貨幣出資的價格填補責任。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公司投入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應當繳納出資的發起人未能補足差額的,其他發起人應當對補足差額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對補差負有連帶責任的發起人,只能向未能補足差額的發起人追償。
第壹,保薦人對第三方的責任
公司設立期間,發起人對第三人的責任主要是合同責任。
實踐中,發起人在設立公司時往往會簽訂兩種合同:壹種是與設立有關的合同,如租房、購買辦公用品等,有時以發起人的名義,有時以擬設立公司的名義;第二,與設立行為無關的合同,主要是公司註冊前以擬設立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的業務合同。
根據已設立公司與已設立公司的“壹體”理論,發起人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簽訂的合同,無論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擬設立公司的名義,其權利義務壹般會在公司成立後由已設立公司繼承。但並不是所有此類合同都具有“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的明顯特征,因此有些合同仍可能不被公司認可。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的職權第壹項是“審議發起人關於公司籌備情況的報告”。既然是審議,就有否定發起人的壹些準備行為,拒絕承擔設立所產生的壹些權利和義務的可能。這時,發起人可以對簽訂的合同承擔個別責任(非設立行為)或連帶責任(設立行為)。當然,發起人可以請求法院判決公司拒絕承認其成立的決定是否合法。
與設立行為無關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也需要具體分析。僅憑法律規定設立中的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就否定與設立無關的合同的效力,恐怕不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公司成立後接受的,合同當事人變更為公司和第三人,合同責任由公司繼承;公司成立後不接受合同的,合同責任由簽訂合同的發起人承擔。如果第三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而簽訂的合同也被已成立的公司接受,或者已成立的公司雖未接受本合同但已享有本合同中的利益,則合同責任也應由該公司繼承,否則本合同造成的損失由第三人承擔。
二、發起人在出資中的違約責任
發起人出資違約責任是指出資有瑕疵的發起人基於發起人協議對出資無瑕疵的發起人承擔的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發起人違反出資合同的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只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要簽訂發起人協議,也就是說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簽訂發起人協議,也可以不簽訂。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未簽訂發起人協議的,可以在章程出資部分增加違約責任的約定。
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九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壹)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退還認股人繳納的股本,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3)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過錯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