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工商經營的自然人,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有壹個字號。
2.《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對個體工商戶的定義是,“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為個體工商戶。”可見,個體工商戶是依法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屬於民事訴訟和實體法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與法人有本質區別,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的壹種形式。
第二,個體工商戶民事訴訟主體的確定
1.根據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其經營的資產和合法收入,同時在經營過程中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如果將糾紛訴至法院,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權利如何保障,義務由誰承擔,將成為解決糾紛的首要問題。
2.尤其是當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生效後,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成為糾紛處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
三、律師意見
1.壹般情況下,在民事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個體工商戶(店鋪名稱)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1條規定,“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並在訴訟文書中註明是某字號的戶主”。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註冊字號。營業執照登記的所有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壹致的,所有人和實際經營者為同壹訴訟當事人。”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業主作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不能作為訴訟主體,只能在法律文書中註明,司法實踐中也使用。
2.實際經營人與所有人不壹致的,所有人和實際經營人為同壹訴訟當事人。
事實表明,實踐中經常出現“借證經營”的現象,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中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壹致。這時,如何確定訴訟當事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營業執照登記的所有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壹致的,所有人與實際經營者為同壹訴訟當事人。”這說明,在訴訟過程中,所有者和實際經營者必須是同壹訴訟當事人,必須共同起訴或應訴。兩者都屬於必要訴訟,人民法院必須對其主張的權利或者義務壹並審理,壹並判決。只有所有人或者實際經營人單獨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對方為同壹訴訟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其已明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以不追加;對於不願意參加訴訟、放棄實體權利的業主或經營者,法院仍應與原告追加* * *起訴。依法追加後不參加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判決。
3.個體工商戶作為壹種特殊情況,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勞動爭議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而產生的爭議,明顯不同於壹般的民事爭議,甚至包括爭議的處理程序。因此,勞動爭議雖然仍屬於民事爭議的範疇,但有其特殊性,應由專門的條文進行調整。
根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個體工商戶有權招用員工,並成為合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個體工商戶在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時,與其他經濟組織壹樣,具有相應的獨立性,可以獨立享有和承擔勞動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正因如此,《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以該名稱為名的個體工商戶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名稱為當事人,同時註明該名稱所有人在原司法解釋廢止且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前的自然情況。”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應當是訴訟標的。鑒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該規定及操作模式僅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而對於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有品牌名稱的個體工商戶仍應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訴訟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