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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的規劃和建設以及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和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計劃、價格、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壹、方便群眾的原則,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五條燃氣專業規劃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編制燃氣專業規劃時,應當征求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建設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六條在管道燃氣供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用氣的建築,應當設計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供氣規劃區外,需要用氣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設計安裝管道燃氣設施。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壓力容器和管道的安裝必須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八條燃氣工程的選址和初步設計,必須報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三章燃氣企業資質第九條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申請燃氣企業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儲存、輸送、配送和灌裝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符合安全條件的相關設施;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證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燃氣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公安消防機構對燃氣工程建築防火設計的審核意見和竣工驗收意見;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產品現場安裝、組裝、制造的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合格證和壓力容器使用證;

(五)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初審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按審批權限報國務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制度。第十壹條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並的,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繳銷資質證書。因分立、合並而設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十二條禁止燃氣企業轉讓、出租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禁止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以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經營分支機構和配送站點,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和安全要求,並持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分支機構和配送站點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四條禁止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燃氣經營分支機構或經銷站點提供經營性氣源。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從業人員和特殊崗位操作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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