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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入和經常轉移等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簡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規定進行申報。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核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並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第四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時,應根據《指引》和本細則的規定,合理審核交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

金融機構審核的交易文件不能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者與已辦理的外匯收支不壹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文件。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妳的客戶”和“了解妳的業務”的原則合理履行職責。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在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執行《指引》、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規範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單筆服務貿易外匯收付業務時,應按照以下規定審核並保存交易單據:

(1)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2)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表);

(3)對外承包工程合同簽訂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關系等。).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未使用的外匯資金;

(四)特許權使用費項下:合同(協議)、發票(付款通知);

(5)利潤、股息、紅利項下的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及最近壹期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以依法支付境外股東中期獲得的股息和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的對外支付: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打印;

利潤、股息、紅利項下收匯:相關年度境外機構利潤處置決議和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費項下:預算表;

(7)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發票(付款通知)。對於限制類技術的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個人還應當提供商務部門出具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8)國際賠償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償協議(賠償條款)及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只審查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授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

(9)境內外相關機構預付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預付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付款通知),預付或分攤期限不超過65,438+0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根據原匯款或匯款性質規定的交易單據,以及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超過原匯款或匯款金額,按原路線匯回;

(十壹)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付款通知)或其他相關交易單據。

第七條金融機構在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時,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第40號,2013)辦理。

第八條金融機構在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下的單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原則上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據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支付方金融機構在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時,應按照以下規定審核並保存交易單據:

(1)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2)總包商根據對外承包工程、分包合同、發票(付款通知)向分包商轉移工程款;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單位的,工程款在收付款單位與聯合體其他成員之間劃轉:相關合同、發票(付款通知);

(3)服務外包下,總包商向分包商轉移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付款通知);

(四)境內機構支付給個人因公出國的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據或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服務貿易外幣取現業務時,應按照以下規定審核並保存交易單據:

(1)國際海運船長借款項下外幣現金支取: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2)前往戰亂、外匯管制嚴格、財政狀況較差的國家(地區),在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金:合同(協議)、預算表;

(3)前往戰亂、外匯管制嚴格、財政狀況較差的國家(地區),在辦公費項下從境外代表機構(辦事處)提取外幣現金:預算表;

(4)境內機構出差項下每組平均提取外幣現金金額在等值6543.8萬美元+0.000(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

第十壹條境內機構和個人應當將與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的各項交易單據保存五年備查。

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的金融機構應將審核後的交易單據作為業務檔案保存五年備查。

第十二條交易文件可采用符合法律法規並被金融機構認可的紙質或電子形式。電子交易單據經審批後由金融機構打印並保管,紙質單據應簽名蓋章。

對於分期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在每次審核後的交易單據上註明金額和日期,並加蓋業務公章。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通過互聯網下載或傳真單方面出具的交易文件,應加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印章或由作者簽名。

第十三條交易文件用外文書寫的,金融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單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境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1)交易單據號:在報關單對應欄填寫合同號和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沒有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不得填寫;

(二)對外承包工程合同簽訂前預付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申報憑證交易附言欄應註明“預付”、“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的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稅欄中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中註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在收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外匯局。第十五條境內機構將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境外存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有持續的境外支付結算需求;

(二)最近兩年沒有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行為;

(三)具有完善的境外存儲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相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在境外存款並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當已經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境內成員企業(含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的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境內機構在境外存款時,應當開立境外外匯存款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的規模,即境外存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上壹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額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的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壹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額的50%。

第十七條境外存款賬戶的收入範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和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匯回國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款賬戶,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開戶核準:

(壹)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發展情況、擬開設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境外存儲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實行集中收付的,還應當提交境內外成員企業名單和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境外存款實行集中收付的,主辦企業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立境外存款賬戶的審批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立境外存款賬戶審批手續時, 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分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協查函》(以下簡稱協查函,見附件1),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協查函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款賬戶後,應在開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書面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獲取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款賬戶的,應當自關閉賬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開戶行銷戶通知,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存放在境外賬戶的外匯資金,應當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者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壹條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範圍、使用期限,需要增加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變更核準,境內企業集團由所在企業核準。

第二十二條境外存款賬戶的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並符合中國及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

境內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應加蓋境內機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境內機構在境外存款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報送境外存款賬戶的國際收支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在境外存款的,由主辦企業提交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辦理境外存款賬戶外匯收支的境內機構應根據《指引》和本細則的規定,將相應的交易單據保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調整境外存放的資格、期限、存放規模或者調回要求。第二十六條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的合規性以及提交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對需要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外匯局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分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件2),可采用以下壹種或多種方式進行現場核查:

(壹)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文件和書面說明;

(二)會見被核查的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授權人,當面詢問核查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法。

第二十八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外匯局進行現場核查,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壹)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現場核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預約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自接到現場核查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應當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應根據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第二十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違反規定者,由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時,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進行合理審核的,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的,外匯局應責令其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條例》第四十八條,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本規則及相關規定報告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規則和有關規定提交有效文件、資料,或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真實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款賬戶審批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者核查的;

(六)未按照本規則及相關規定保存相關交易文件或保存不完整的。

第三十二條編造交易或者故意拆分交易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支付的,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虛構交易或者故意拆分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款賬戶余額超過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予以處罰。第三十四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武裝力量等。在中國境內,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2)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但外國駐華外交官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以資本為紐帶,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4)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拆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規避外匯額度管理,在同壹天、隔日或連續多日頻繁與同壹境外收款人(付款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辦理。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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