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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禁止令

法律主觀性:

第壹,反家庭暴力法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處罰規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來說,家庭暴力可能需要承擔以下三種責任:

(1)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家庭暴力是離婚的法定理由之壹,受害人可以要求家庭暴力的加害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家庭暴力,但不構成犯罪的,最高可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3)刑事責任。

嚴重的家庭暴力會構成刑法中的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侮辱罪等罪名。其中,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往往通過打罵、捆綁、凍餓、強迫過度體力勞動、限制自由等方式,對與*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身心摧殘和折磨。情節惡劣的,構成“虐待罪”,應當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家庭暴力的要素

第壹,夫妻壹方有實施家庭暴力的主觀故意。

二是實施了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行為,對家庭成員造成身心傷害的。

三是造成了壹定的危害後果。

第四,這種傷害的後果與加害人實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當然,在生活中,也要註意將家庭成員之間的日常爭吵、偶爾發生的輕微身體傷害以及尚未造成後果的家庭糾紛與合法的家庭暴力區分開來,以保護自己,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

3.哪些行為屬於家暴?

身體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經濟控制屬於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其他方式,從身體、心理、性等方面傷害和破壞家庭成員的行為。

法律客觀性: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通過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禁止家庭暴力是2001修訂的婚姻法中的補充條款。民事上,夫妻壹方實施家庭暴力是受害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在治安管理中,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刑事案件中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壹項新的內容和制度,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具體規定已經直接或間接地體現在八條中。《總則》第3條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第21條規定,禁止溺嬰、棄嬰等傷害嬰兒的行為。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傷害或者歧視。第27條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第三十二條規定:壹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受害人有權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受害人提出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家庭暴力的特征可以從兩個角度來概括:壹是從靜態構成要件來看,家庭暴力有五個特征:(1)雙方的親屬關系,即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定的親屬關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兒媳等。配偶之間的暴力是主流,而婦女大多是受害者。(2)暴力發生地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和生活關系中,以家庭為行為發生地。(3)侵犯的客體集中於身體、精神、性等人身權,即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精神人格權和性不可侵犯權。(4)主觀故意。即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主觀上具有目的性和故意;過失不構成家庭暴力。(5)客觀上講,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積極行為,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強奸等暴力行為,也可以是暴力恐嚇、威脅、迫害,也可以是消極行為,如使受害人饑寒交迫、不得外出、生病得不到治療等。第二,從動態表現來看,家庭暴力有六個特點:(1)手段的多樣性;(2)行為隱蔽;(3)時間的連續性和長期性;(4)原因的復雜性;(5)外部幹預的難度;(6)受害程度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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