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小學之間的關系,包括幼兒園與在校學生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依據教育法建立的教育關系。其成立的基礎不是基於民法,而是基於教育法,教育法是中小學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基礎。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基於合同,而是基於教育法。這種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於準教育行政關系,不同於純教育行政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了這壹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學校有教育和管理學生的權力,同時也有保護學生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義務和受保護的權利。
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由監護法律關系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確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法律關系有兩種學說。壹種是監護權自然取得說,即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後,學校自動取得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他們應當受到監管。壹種是監護權轉移論,認為父母將學生移交給學校後,父母的監護權就轉移給了學校,學校承擔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這兩種觀點都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第壹,沒有法律認定未成年學生入學後學校有撫養權,這個認定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其次,“羈押的設立要麽是合法的,要麽是指定的,否則就沒有羈押的依據。”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既不是法定監護權,也不是指定監護權。如何認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第三,監護權的轉移需要有轉移程序,即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合同。在這壹點上,學校和學生之間,學校和學生家長之間,都不存在這樣的合同。因此,沒有確切的依據來確定監護權轉移的性質。最後,在教育關系中,學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險職責,造成學生人身傷害或者他人傷害的,學校學生將承擔民事責任。中小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到保護義務;中小學校中,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指學校未盡到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義務,應當對損害的發生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兼具教育法和民法的性質,應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這壹點,類似於行政機關的侵權責任,屬於公法領域的私法行為,應受民法調整。因此,可以確認中小學與在校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教育法律關系。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和他人造成的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是學校依據教育法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學校未盡到這壹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