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期間造成第三人或者承攬人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定作方對定作、指示或者挑選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擴展數據:
目前,在社會實踐中,個體之間存在著大量提供和接受勞務的行為。然而,個體之間的勞動關系存在諸多問題,如設施不完善、安全措施少、勞務提供者安全勞動意識差、勞務接受者疏於管理等,直接導致個體之間勞動關系糾紛的高發。
本文以壹起勞務提供者受害案件為例,試圖分析《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法律規則的變化對提供勞務受害案件責任分擔的影響。
甲方、丙方、丁方都裝修過房子。某日晚7時裝修工程完工後,戊方在家中設宴招待甲、丙、丁三方。酒後,A某騎兩輪摩托車於當晚9時許與壹輛電動車相撞。電動車出事後跑了,找不到了。a送醫院12天,因搶救無效死亡。甲妻乙起訴至法院,稱甲受雇於丙裝修房屋,請求法院判決丙、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壹種觀點認為,甲方承擔70%的過錯造成的損害,丙方承擔20%的雇傭造成的損害,戊方承擔10%的因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而飲酒駕駛造成的損害。
第二種觀點認同甲方和丙方的責任,但認為E方10%的責任於法無據,甲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行承擔酒駕風險。
法律關系的認定
案件中,A與C、A與E、C與E之間法律關系的確定是適用法律的前提。《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在法律關系的認定上,最大的變化是“使用者責任論”取代了“雇主責任論”。當然,這種變化也與司法實踐的需要密切相關。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壹條規則的適用是以雇傭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不存在雇傭關系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使得壹些無法證明雇傭關系的原告在實踐中很難獲得司法救濟。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在適用法律規則進行判斷時只需要確定使用人,不需要原告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事實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大。
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識別用戶:
壹是是否提供了勞務;
二是接受勞務的壹方是否從提供勞務中獲益;
第三,服務提供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監督;第四,提供勞務是否違背接受勞務壹方的明示或者可推斷的意思表示。
在司法實踐中,使用者的認定是壹個難點。很多時候,所謂的使用者,作為組織者,也是自己參與勞動的,只不過比別人多拿點工資而已。這個時候,如何識別用戶是壹件相當頭疼的事情。
案例中,C是提供勞務的組織者,E是最終支付報酬的所有者。從以上識別用戶的標準來看,筆者認為C作為用戶更合理。
E雖然表面上是報酬的最終支付者,是裝修工程的最終受益者,但對C沒有指令、控制、管理或監督,其獲得的利益是C交付的勞動成果,而不是直接享受A提供的勞動成果..
因此,甲方和戊方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之所以表面上看起來關系密切,是因為丙方與戊方之間存在法律關系,而戊方受益是因為丙方交付了甲方的勞動成果,但之所以受益,是因為丙方與戊方之間存在法律關系..因此,應當認定甲方與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丙方與戊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
人民網-勞務提供者受害糾紛的責任分析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