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壹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需要,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在司法活動中,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護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的具體情況處理。
第五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承擔撫養費用。
第五十四條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時,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尊重其人格尊嚴,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時,應當保護受害人的名譽。
第五十七條被羈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關押。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在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給予義務教育。
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五十八條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互聯網等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以及可能從未成年人推斷出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矯正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預防犯罪行為,應當依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執行。
(2)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切實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教育為主、刑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與合作,加強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要求,向其告知審查逮捕、起訴的進展情況,並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泄露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從該未成年人推斷出的信息。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壹般應當設立專門的工作機構或者工作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指定專人辦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壹般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於對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檢察官辦理。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
第七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工作文書應當註明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有關情況,以及辦案人員對其進行的教育、感化工作,應當記入卷內,隨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