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低價傾銷,是指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場調節價商品。
第四條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成本是指生產成本和經營成本。
生產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由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銷售費用組成的期間費用。
營業成本包括采購商品的采購成本和由營業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組成的流通成本。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低於成本,是指經營者經營的商品低於合理的單項成本。
個別成本無法確定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商品行業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確定。
第六條本規定第二條所稱依法降價的商品是指:
貨物積壓;
(2)過季或接近換季的商品;
(三)保質期和臨近失效日期的商品;
(四)臨近保質期的鮮活商品;
(五)因依法清償債務、破產、轉產、歇業等需要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商品。
第七條本規定第二條所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的行為是指:
(壹)生產企業銷售商品的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
(二)利用高標準、高檔抵低標準、低檔手段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三)通過采取折扣、補貼等優惠措施,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采購成本;
(四)交換非等價物資,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五)以實物抵債,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六)采取多發貨、少開票或不開票的方法,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七)通過給予多量、批量優惠等方式。,變相壓低價格,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八)在招標中,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采購成本;
(九)通過其他手段,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通過改善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在市場競爭中獲取正當利潤。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建立並保存價格變動臺賬。嚴格按照國家財經法規進行成本核算和成本分配,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成本,不弄虛作假。
第十條在無法確定單項成本時,行業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行業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降幅度,以制止低價傾銷。
第十壹條違反《價格法》和本規定,屬於跨省傾銷行為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省級以下的低價傾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經營者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本規定第六條所列商品時,除正常應當標明的商品價格外,應當清楚、準確地標明原價、減價或者折扣以及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
第十三條為認定低價傾銷,必要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單項成本認定。
第十四條行業組織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委托,對個別成本無法確認的商品平均成本進行測算並發布信息。商品的行業平均成本及其波動幅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消費者和經營者在舉報低價傾銷時,可以將其作為主要依據。政府價格部門在調查和認定低價傾銷時可以作為參考。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低價傾銷行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人保密。
省級以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舉報時,或者認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低價傾銷的,應當及時報告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認。
對於省級及副省級低價傾銷行為,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
對於跨省、跨地區的低價傾銷,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低價傾銷調查時,應當聽取行業組織、相關經營者、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低價傾銷調查時,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調查所需的賬冊、單據、憑證、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低價傾銷進行行政處罰。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作出低價傾銷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執行。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不如實提供調查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