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擔保的補償是指擔保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代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過程。
工程擔保的追償是指保證人在獲得賠償(取得債權人資格)後,依法向保證人和反擔保人實現債權(追索債務)的過程。
為維護信譽,保證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賠償責任;為了保護利益,保證人在賠償後也應及時行使追索權。因此,對於工程擔保從業人員來說,了解補償和追償的條件、方法和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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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擔保賠償
工程保證合同的成立,要求保證人根據索賠在保證範圍和金額內履行賠償義務。當然,受益人的索賠需要由權威的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來裁決,是否賠付以及賠償金額將根據權威的仲裁機構或者法院出具的判決書來決定。
賠償義務的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1)工程擔保合同有效;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3)申請賠償時間不超過合同規定的保證責任期。其履約情況也應根據索賠及提供的資料在賠償前嚴格把關,賠償方案確定後應及時、足額履行保障賠償的責任和義務。
2005年開始試行的《工程擔保合同示範文本》(建施[2005]74號)在《投標保函(試行)》和《承包商履約保函(試行)》中規定了賠償安排。
不同保函的賠償安排也不同。如《業主支付保函(試行)》也明確,在您與業主因工程質量發生爭議,業主拒絕向您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如果您要求我們履行擔保責任並予以支付,還必須提供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或符合相應要求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說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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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擔保的收回
工程保證合同的成立賦予了保證人未來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壹旦保證人代表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其未來追償權將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即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第31條也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具體而言,通過履行被擔保的債務以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從債權人處取得了受償權,即追索權,債權人不僅對債務人有追索權,而且可以接管為該債務設定的全部擔保物權和對連帶保證人的請求權。
相應地,追償權的範圍包括為履行擔保債務而支付的財產、遭受的損失、支付的費用和利息。也就是說,按照《投標委托擔保合同(試行)》的規定,保證人有權要求被保證人返還保證人賠償的全部款項以及保證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此外,保證人還應自保證人賠償之日起支付企業銀行同期貸款的利息和罰息,並按賠償金的壹定比例向保證人壹次性支付違約金。
追索權的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1)擔保人有清償所擔保債務的擔保行為;2)保證人的還款行為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責任(全部或部分)免除;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過錯,沒有贈與。
追償權的行使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應在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提前行使追償權;2)保證人追索權的行使不能超出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範圍;3)保證人可以通過督促債務人償還債務、追索反擔保保證人等方式行使追索權,也可以依法起訴申請財產保全、支付令、強制執行、破產還債。
此外,值得註意的是,追償權作為壹種債權,會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自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壹般自自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兩年屆滿。
規範工程擔保業務的賠償與追償是完善工程擔保制度的基礎。當然,工程擔保制度的初衷是保證工程的完成,而不是出現問題後進行補償和追償。工程擔保主體應加強承接業務後的管理,通過降低賠付概率來保護經濟利益,真正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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