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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法的法律規定

條文的順序和措辭還有很多其他的修改,這裏不壹壹贅述。請看下面的附錄。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自治法(草案建議稿)第壹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自治,讓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級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但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第四條村民會議是行政村的最高決策機構,由18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無戶籍但在行政村有固定住所且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稱為本村村民。

第五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出席,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必要時,可以邀請駐村的企業事業組織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六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第七條村民會議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凡有規則的事項和其他被50名以上村民認為重要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決定。

第八條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會議的常設機構,每屆任期三年,由各村民小組推選壹人組成。

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主持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由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按照姓氏筆畫依次擔任,任期三個月。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每年可以從村財政拿到相當於成年村民兩個月平均年收入的補貼。

第九條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壹次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應當由其決定的事項。

第十條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會議負責。職責是:

(壹)及時召集村民會議,必要時召集全體村民會議;

(二)起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通過後監督實施;

(三)根據村民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命;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發展規劃和本屆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目標;

(五)審查和批準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預算、決算;

(六)討論、決定20名以上、50名以下村民提出的事項;

(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和組長的工作進行評價;決定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組長給予書面表揚或者警告;是否向村民會議提出彈劾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領導人的建議;

(八)實施村民會議授予的其他短期權力。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是村的行政執行機構,依法執行村民會議及其常設機構決定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任期三年。村民委員會成員每年可以從村財政獲得相當於成年村民四個月平均年收入的補貼。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負責建立村財務,編制村年度預算和決算;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制度,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管理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促進村際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莊,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半年公布壹次包括財務在內的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壹)本法規定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方案;

(三)救災資金和物資的分配情況;

(四)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水電費征收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未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和公共衛生工作。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幫助和監督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可以與村民代表會議召開聯席會議,調整本行政村的村民小組。壹般每個村民小組由30個左右居住距離較近的村民組成。但調整決定只有在下壹屆村委會上任後才能生效。村民小組設組長和副組長,由有選舉權的村民民主選舉產生。第十九條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村民小組組長和副組長均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上述人員。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村長、副鄉長,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後,應當及時舉行大選。以上人員均可連任。

以上人員可以在同壹個選舉日進行選舉。組長和副組長,以及各小組應當選舉的村民代表會議代表,也可以在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

第二十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正在服刑的人沒有被選舉權。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前公布。

第二十壹條需要補選的人員,由村選舉管理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換屆選舉的兩個月前成立。村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應在鄉鎮政府派出的民政助理員或其他幹部的指導下,由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或繼任首席代表的代表繼任副主任,由每個村民小組推薦壹名成員,再由全體成員和副主任共同選舉產生壹名主任。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不得競選村民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主任主持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鄉鎮政府根據上壹次村選舉的支出情況,補助本次村選舉經費的壹半,其余由村財政支付。

二十名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共同提名村民委員會主席候選人。十名在相應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共同提名村民代表會議代表和直接選舉的組長候選人。被提名人報名參選後,成為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候選人名單。提名和登記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選舉候選人時,過半數有選舉權的村民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相對多數的選票,即可當選。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和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選舉結果當場宣布。選舉期間,設立了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主席候選人可以在選舉前指定其競選夥伴,即未來的村民委員會副主任參加選舉。當選的主任應當在半個月內向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名單,每次提名須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對未獲通過的,當選董事應在壹周內提出新的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依法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在選舉之前,領導人候選人必須指定壹名競選夥伴,即未來的副領導人參加選舉。

第二十五條候選人可以接受競選捐款,但每次捐款不得超過人民幣1000元,每次捐款的金額和捐款人的姓名、職業必須公開。候選人個人競選經費不得超過1000元人民幣。

第二十六條候選人可以通過廣告、散發材料、發表演講等方式進行競選活動。,但不得收買選票,不得以威脅、偽造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選票。必要時,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組織候選人和選民之間的會議,問答會,甚至候選人之間的辯論。

選舉日當天,不得舉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公安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依法查處。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經選舉管理委員會調查、村民會議確認後,可以在村民會議上當場宣布無效,可以當場或者事後組織補選。

第二十八條本村五分之壹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聯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的理由。被提議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代表會議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對罷免要求進行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第二十九條派駐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自治組織,不屬於村辦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不得參加村民自治組織。但是,他們都應該遵守相關的村規民約。地方自治組織在討論和處理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時,應當與它們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保障本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三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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