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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目前的《物權法》、《擔保法》中,我們可以發現先刑事後民事的法律關系。

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交易關系的法律,主要調整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轉讓、終止和違約責任。其特點如下:

(1)合同法以任意性規範為主導。

(2)合同法的原則是平等協商,平等補償。1.擔保權益的定義

財產法:

第壹百七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對擔保財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說明兩法中有很多界定性的規定,這裏舉兩個例子。從這裏可以看出,

《物權法》增加了當事人可以約定行使擔保物權的情形的內容,擴大了行使擔保物權的條件,方便了債權人行使權利。這樣,在訂立擔保物權合同時,可以將交叉違約列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

2.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

財產法: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壹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在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壹十二條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質押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擔保法: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押財產交由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說明在過去的幾十年裏,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許多不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的情況。登記原本是房屋抵押的成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的法定義務,但被設計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當事人違反了自己的義務,合同將是無效的,這無疑是對違約方的縱容,完全不顧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不能得到人們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來,人們已經感受到這種不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的做法的弊端,並試圖改變這種做法。1999的《合同法》及其後的司法解釋在很多地方強調了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區別,2007年的《物權法》又做出努力,壹舉廢除了1995《擔保法》中的錯誤規定。自此,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再取決於擔保物權是否成立。至此,我國債權行為的獨立性已經完全實現。

3.財產保護與人壽保險的關系

財產法:

第壹百七十六條有擔保的債權同時有物和其他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就物的擔保優先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該財產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

第二十八條同壹債權有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該物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

債權人放棄財產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八條第壹款:同壹債權由第三人提供兩個物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擔保範圍或者財產擔保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說明擔保法引入了“財產保障優先於人保”這壹難以令人信服的概念,在實踐中造成了很多麻煩,不利於公平對待財產權保證人和保證人,也限制了債權人的選擇自由,在某些情況下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法解釋》試圖彌補這壹錯誤,但這壹規定在實踐中並沒有被法院很好地執行。事實上,“財產保障優先於人民保險”的說法是擔保實踐中的經驗判斷,不能也不應該成為法律原則。當債務人提供財產保險時,財產保險優先於PICC不是因為“財產保險優先於PICC”這樣的抽象概念或“法律原則”,而是因為法律不鼓勵浪費。在債務人財產保險的情況下,債權人不需要繞過第三人實現債權,然後由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但在同時存在第三人保證和保證的情況下,財產保證人和保證人處於平等地位,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財產保證或保證。物權法賦予當事人的約定最高優先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

4.抵押財產的擴張

財產法:

第壹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擔保法:

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說明這兩個條文乍壹看很像,區別只是在細節上,主要是立法者的關註點從“所有”轉移到了“懲罰”上。細究起來,兩部法律法規的價值取向有著本質的區別。最顯著的變化是,物權法中允許抵押的財產包括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所有財產,而擔保法中允許抵押的財產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相比較而言,《物權法》的規定無疑更加科學合理,為民間融資的自由創造提供了更加廣闊的空間。

5.不動產統壹抵押。

財產法:

第壹百八十二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壹並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應當壹並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壹並抵押的,該無擔保財產視為壹並抵押。

擔保法:

第三十六條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應當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

說明兩個規定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上是壹致的。在壹般的房地產抵押中,《物權法》的規定較為全面。

物權法的完善體現在兩點:

(1)規定了統壹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見第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

(2)第182條第二款: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壹並抵押的,視為未抵押財產壹並抵押。

兩部法律合二為壹,可以杜絕不動產和土地分別登記帶來的混亂。擔保法下的現實中,房產和土地分別抵押給不同的債權人,給債權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煩。

6.飛機、船舶和車輛抵押的效力

財產法:

第壹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擔保法: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

(壹)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運輸工具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比較兩法,不難看出,車、船、飛機等特殊動產的抵押,已經從登記效力轉變為登記對抗。其實就船舶和飛機而言,《擔保法》中的規定早就改了。《海商法》第13條規定:“船舶抵押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都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法第14條確認建造中的船舶可以抵押。《民用航空法》第16條規定:“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就物權法的規定而言,關於車輛的規定意義重大。

7.擔保物價值減少的救濟

財產法:

第壹百九十三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恢復抵押物價值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擔保法:

第五十壹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相當於減少價值的擔保。

如果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沒有過錯,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所獲得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說明兩部法律差別不是很大,物權法的規定更全面。如果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不提供擔保,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這樣可以更好地救濟債權人。

8.抵押權的實現方式

財產法:

第壹百九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約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該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就實現抵押權的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或者變賣抵押物。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擔保法:

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約定將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說明與擔保法的規定相比,物權法特別增加了抵押權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救濟措施,更具可行性。

9.權利質押登記

財產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權利證書交付質權人時,質押成立;沒有權利證書的,在有關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時,質押成立。

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或者權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份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八條應收賬款質押,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征信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時,質權設立。

擔保法:

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說明《物權法》關於權利質權登記的規定遠比《擔保法》全面。其中明確了普通公司股權質押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消了《擔保法》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規定,客觀上具有公示的效力。值得壹提的是,《物權法》規定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這對於金融機構開展保理業務非常方便。

10.關於留置權的範圍

財產法:

第二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動產,並享有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壹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擔保法: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債權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內容。

說明物權法將留置權的範圍擴大到了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壹切場合(企業之間),只有涉及自然人時,才限定動產與債權應屬於同壹法律關系。而《擔保法》規定只有儲存、運輸、加工三種情形,這顯然與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不相稱,也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

11.行使擔保權益的期限

財產法:

第二百零二條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擔保法解釋

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被擔保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這是物權法的壹個極其重要的變化。《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是主債權的時效期間,即債權人對主債權提起訴訟時,應當同時要求實現抵押權。這些規定短於《擔保法解釋》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兩年。這樣,主債權訴訟時效的終結,既可以對抗債權,也可以對抗用於擔保主債權的抵押。

12.抵押物價值以外的抵押

財產法: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要求進行房地產估價的;

(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擔保法: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其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余額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該余額。

說明物權法巧妙地取消了擔保法中抵押不得超過抵押物價值的不合理規定,留給當事人自己決定,說明立法者從控制的概念上向前邁進了壹大步。

在登記制度上,《物權法》比現行制度簡單很多,限制了登記機構利用職權設置讓當事人非常反感卻又無可奈何的障礙,比如房地產估價。《擔保法》規定,登記機構往往援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評估報告,並限制登記債權不得超過該不動產的評估價值。為了充分保證債權,債權人往往不得不設法提高抵押物的評估價值。在這方面,物權法可謂小有可取之處。

13.抵押品的轉讓

財產法:

第壹百九十壹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所得。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和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擔保法:

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財產已經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

抵押物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解釋:

第六十七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的,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說明擔保法只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義務,抵押財產可以不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未通知抵押權人將導致轉讓無效。《擔保法解釋》盡力軟化擔保法的規定,不僅創造性地規定了第三人的撤銷權制度,而且區分了已登記的抵押財產和未登記的抵押財產,盡力保護買受人的利益。而《物權法》比《擔保法》更為極端,《民用航空法》第17條中的不合理規定被進壹步推廣,不適當地限制了抵押人的利益。

14.擔保合同的依賴性

財產法:

第壹百七十二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說明物權法取消了當事人變更擔保合同從屬性的機會。根據眾所周知的民法原則,擔保物權處於從屬地位。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也無效。通常情況下,應允許當事人達成其他協議。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有向對方返還財產的義務,這種法定義務也需要擔保。如果保證合同隨主合同壹起無效,當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護。

因為《擔保法》中擔保物權的大部分內容都被《物權法》中的擔保物權吸收了,有的地方修改了,有的地方廢止了。總體而言,擔保法上的擔保物權沒有適用價值。看看物權法上的擔保物權就知道了。至於擔保法解釋的相關部分,有些內容也被物權法吸收了,有些內容隨著擔保法的變化失去了價值,有些地方直接被物權法改變了。考慮到《物權法》相關內容較為簡單明了,在不違背《物權法》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適用《擔保法解釋》的部分規定。這樣,《擔保法》的解釋可以看作是對《物權法》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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