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代理制度強調代理的公開性,代理行為必須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只有這樣,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才能直接歸於自己。合同法的制定適應了代理制度國際統壹化的趨勢,並借鑒了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靈活性。第402和403條規定了匿名代理人和客戶的幹預權以及選擇第三方的權利。但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民法通則》關於代理的規定,即使在匿名代理中,受托人和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法律行為,也應當基於被代理人的授權。
當船舶被委托經營時,船舶所有人通過以下兩種不同方式完成其授權:
1.船舶所有人不自行經營船舶時,應當將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登記在船舶所有權證書和經營證書上,並向社會公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船舶的實際情況如何,註冊船舶經營人都可能被視為獲得授權。
2.船舶經營合同約定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經營的法律後果,且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權已經轉移給船舶經營人時,船舶所有人實際上已經完成了授權。因為雖然授權行為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但授權仍然可以以合同的形式進行,這種船舶經營合同也具有授權證書的效力。
由於船舶經營人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代理的核心是通過代理人的行為形成委托人與外部人之間的直接契約關系。在實踐中,真正重要的問題是確定第三方與誰建立合同關系。
當船舶經營人已在船舶所有權證和營運證書上登記,並能合理推斷第三人對該登記知情時,無論船舶經營人是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行事,該合同因登記的公示效力而直接約束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比如A公司、B公司、C公司都是中國的法人。乙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使第三人丙公司知道或者法律可以推定應當知道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供油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甲公司和丙公司..
當船舶所有人自己不經營船舶,且船舶所有人未登記,或即使登記,也不能要求第三方知道該登記時,應區分船舶所有人的名稱訂立合同,合同當事人為:
船舶經營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與第三方訂立合同,合同在船舶所有人與第三方之間生效。船舶經營人只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不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經營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合同。船舶經營人是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承擔責任。合同雙方是第三方和船舶經營人。但是,在本合同中,船舶經營人作為壹方當事人的地位並不穩定,在下列情況下發生變化:
1.船舶經營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對出租人的義務時,船舶經營人應當向出租人披露第三人的情況,此時出租人有權介入合同,必要時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請求或者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船舶所有人行使幹涉權後,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義務。由於船東行使幹涉權,合同當事人成為船東和第三方。但是,當船舶所有人的幹涉權與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條款相沖突或第三人因信賴船舶所有人的信用而簽訂合同時,合同的當事人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
2.船舶經營人因船舶所有人的原因不能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時,船舶經營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船舶所有人,第三人在發現船舶所有人後有權選擇。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擔合同義務或者對出租人提起訴訟。但以上兩個選項是互斥的,壹旦第三方明確選擇,做出什麽改變都是未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