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發展儲蓄業務,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文章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其全部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出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支取存款本息,儲蓄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存款本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與儲蓄。
辦理儲蓄業務時,儲蓄機構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計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和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的儲蓄業務糾紛,監督和審計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儲蓄機構
第九條
設立儲蓄機構應當遵循統壹規劃、方便群眾、講求實效和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設立儲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批準,並申請《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
設立儲蓄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機構。儲蓄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按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相關信息:1裁判文書)
第三章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壹)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4)定期存款本金;
(五)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期、方便的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類型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壹)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時,應以外幣支付存款本息。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在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可以根據儲戶意願,同時為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自動轉存。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房改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壹)以居民個人為對象的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的銷售和兌付;
(2)個人定期儲蓄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3)其他金融服務。
第二十壹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發工資、收房租、水電費等業務。
第四章儲蓄存款利率和利息計算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列出並公布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四條
提前支取全部未到期定期儲蓄存款的,按照支取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剩余部分按開戶日公布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對逾期的定期儲蓄存款,除約定自動轉存外,按照支取日掛牌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存期內如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公布的相應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存款期間如遇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若支取全部活期儲蓄存款,則按收盤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存款人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儲蓄機構應及時受理和審查。(相關信息:實用指南)
第五章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轉賬
第二十九條
存款人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儲蓄存款的,須持存款證明和存款人身份證明;代存款人支取的,收款人還必須持有存款人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和存折分為記名和不記名兩種。記名存單、存折可以掛失,無記名存單、存折不能掛失。
第三十壹條
存款人遺失存單、存折或預留印鑒,必須立即出示身份證明,並提供存款人姓名、開戶時間、存款種類、金額、賬號、地址,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特殊情況下,存款人可以口頭或信函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日內書面申請掛失。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儲戶的儲蓄保密。
儲蓄機構不得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權屬爭議涉及權屬轉移的,儲蓄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辦理轉移手續。(相關資料:2份判決文件實用指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立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儲蓄新品種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
(五)擅自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采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改變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存款人的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信息:修訂和演變)
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
(相關信息:修訂和演變)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存款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資料:裁判文書24篇,相關論文65438篇,實用指南0篇)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存期內,按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3年3月1日起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於1980年5月28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章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