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的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三部規章的決定》已經10月26日第11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2021 3月30日《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1997年5月9日建設部令第56號發布,根據2006年8月30日建設部令第98號1、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2號發布)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 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無地上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轉移占有,以其合法的房地產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拍賣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貸款銀行代為支付剩余房價款,並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擔保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建設貸款,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投資資產,在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擔保的行為。第四條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第五條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六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第七條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產抵押的設立第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壹)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益事業的房地產;(三)列為文物保護的建築和其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建築;(四)已依法公告並納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的房地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第九條同壹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的抵押權告知抵押權人。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房地產抵押後,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該余額。第十條兩個以上房地產設定同壹抵押的,視為同壹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壹條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第十二條對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進行抵押,抵押金額以房地產所有者可以處分和分享的收益為限。第十三條國有企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會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必須經董事會批準,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批準。第十七條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全部房地產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企業的經營期限。第十八條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余年限。第十九條以* * *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 * *所有人的書面同意。第二十條商品房貸款抵押時,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第二十壹條租賃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並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抵押設立時,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抵押人同意對抵押房地產進行保險的,抵押人應當對抵押房地產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承擔。抵押房地產已投保的,抵押人應將保險單轉移給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是保險賠償金的第壹受益人。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並後,原抵押合同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抵押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失蹤時,其房地產的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第三章房地產抵押合同的訂立第二十五條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三)抵押房地產的地點、名稱、狀況、建築面積、土地面積、四至範圍;(四)抵押房地產的價值;(五)抵押房地產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責任及意外毀損、滅失的責任;(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七)抵押權滅失的條件;(八)違約責任;(九)爭議解決方式;(十)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地點;(十壹)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七條以預購商品房貸款作抵押的,必須提交有效的預購商品房合同。第二十八條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二)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相當於應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資金;(四)建設進度和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數量。第二十九條抵押權人要求抵押房地產保險,或者要求限制抵押人出租、轉讓抵押房地產或者在房地產抵押後改變抵押房地產用途的,抵押人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第四章房地產抵押登記第三十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第三十壹條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二條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二)抵押登記申請書;(三)抵押合同;(4)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證,* * *部分房屋還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 * *人同意抵押的證明;(五)能夠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和證據材料;(六)能夠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三十四條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將他項權利記載於原《房地產權證書》,由抵押人接管。並向抵押人發放房產證。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中予以記載。抵押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後,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第三十五條抵押合同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0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抵押房地產依法處分,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人應當自處分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章抵押房地產的占有和管理第三十六條抵押房地產由抵押人占有和管理。抵押人在占有和管理抵押房地產期間,應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和完整。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第三十七條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抵押轉讓時,應當簽訂抵押轉讓合同,並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抵押權轉讓後,原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轉讓或出租。轉讓或出租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三十八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將抵押房地產納入拆遷範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將抵押房地產重新設定,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條抵押人占有、管理的房地產發生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並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抵押房地產毀損,抵押房地產的價值不足以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抵押人對減少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沒有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所獲得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擔保。抵押房產未貶值的部分仍作為債務的擔保。第六章抵押房地產的處分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房地產: (壹)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債務人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到期債務無人履行的;或抵押人的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產;(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壹條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經抵押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處置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二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 * * *所有或出租的,還應同時書面通知所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第四十三條同壹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第四十四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可以依法與抵押財產壹並處分,但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第四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壹並處分時,抵押權人應當從處分所得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後,方可優先受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六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因下列情形而中止: (壹)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2)抵押人申請願意並證明能及時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同意;(三)發現抵押物權屬有爭議的;(4)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壹)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納稅款;(三)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本息,支付違約金;(四)債務人違約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害的賠償;(5)剩余款項應返還抵押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債務、違約金和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就不足部分向債務人追償。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地產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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