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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第壹條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申請人,依照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臺灣省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調解書和支付令。

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民事損害賠償生效判決、裁定和和解筆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臺灣省鄉鎮調解委員會出具並經臺灣省地方法院認可的與臺灣省地方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壹並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第四條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的,應當提供該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第五條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第六條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臺灣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署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是在人民法院法官在場的情況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並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第七條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時,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臺灣省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文書、民事判決確認證明的原件或者經認證的復印件。臺灣省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臺灣省地方法院依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明確說明這壹點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立案,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並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要求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訴。第九條申請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時,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該判決真實並已生效的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可以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渠道,向人民法院申請查明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和當事人被依法傳喚調查取證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過兩岸司法協助,依職權請求臺灣省地區就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取證。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受理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前後,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壹糾紛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認可申請不予受理。第十二條案件雖經臺灣省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但已就同壹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在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臺灣省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可申請後,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

海峽兩岸通過司法互助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限不計入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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