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指定的聯絡辦公室直接調取證據。第三條受委托方的聯系機關收到對方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後,應當及時將授權委托書及所附相關材料轉交有關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或者自行處理。
受委托方認為委托材料不符合管轄地相關法律規定,將影響其完成委托事項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進行修改和補充。委托方應根據受托方的要求進行修改或補充,或出具新的委托書。
受托方認為委托事項不屬於本安排約定的委托事項範圍的,可以退回並說明理由。第四條授權委托書及所附相關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如果沒有中文版本,應提供中文譯本。第五條委托方獲得的證據材料只能用於委托書中提及的相關訴訟。第六條內地人民法院根據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取證據的,請求協助的範圍包括:
(壹)詢問證人;
(二)獲取文件;
(三)檢查、拍照、保存、保管或者扣押財產;
(四)獲取財產樣品或者對財產進行檢驗;
(五)對人進行身體檢查。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根據本安排委托內地人民法院提取證據,請求協助的範圍包括:
(a)獲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詞;
(二)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檢查鑒定。第七條受委托方應當根據本轄區的法律法規安排取證。
委托方要求以特殊方式提取證據的,被委托方認為不違反其管轄法律法規的,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方式提取。
如果委托人要求其司法人員、相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在委托人取證時在場,並參加取證程序,委托人可根據其管轄範圍內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考慮和批準。批準的,受托方應當將取證時間、地點通知委托方的聯系機關。第八條內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取證據,應當提供蓋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委托內地人民法院提取證據時,應當提供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印章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或所附相關材料應載明:
(a)簽發委托書的法院名稱和審理相關案件的法院名稱;
(二)與委托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或者證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助於聯系和識別其身份的其他信息;
(3)所需協助的詳細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與委托事項相關的案件基本情況(包括案件概要、涉及的訴訟性質和正在進行的審判程序等。);需要向當事人或者證人索取的特定文件、物品清單,以及需要查詢(詢問)的事項或者問題;需要委托提取相關證據的理由;必要時,要陳述相關證據對訴訟的重要性以及用以證明的事實和論據;
(四)是否有必要使用特殊方法提取證據及具體要求;
(5)委托方聯系人及其聯系方式;
(六)有助於委托事項實施的所有其他信息。第九條受托方因執行委托事項而發生的壹般費用,由受托方承擔。
委托方要求的翻譯費、專家費、鑒定費、特殊方式取證的額外費用等非壹般性費用由委托方承擔。
受托方認為執行委托事項可能產生非壹般費用的,應當先與委托方協商決定是否繼續委托事項。第十條受托人應當自收到授權委托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委托事項。受托方完成委托事項後,應當及時書面回復委托方。
受托方未能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項,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委托事項的,應當向委托方書面說明原因,並根據委托方的指示及時返還委托書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如果證人拒絕按照受委托方的法律提供證言,受委托方應當書面通知委托方,並按照委托方的指示返還委托書所附的全部材料。第十壹條本安排執行中的問題,或本安排需要修改時,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