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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刑執行的基本原則

執行是懲罰的基本階段。刑罰的報應和預防依賴於高效合理的執行機制的運行;刑罰人道正義的價值理念也必須體現在相應的法律內容和程序中。因此,有必要對行刑法,尤其是處於行刑體系中心的自由刑的執行進行實證研究。目前引擎維護是為了規範執行活動,刑訴法和監獄法已經銜接起來了。但是,在減刑等行刑技術的綜合運用、監外執行、刑罰權的合理分配、罪犯合法權益的保護等關鍵法律環節,仍然存在壹些法律盲區。本文就此談壹些個人看法。

第壹,減刑的適用和刑罰的合理彈性

減刑是行刑階段宣布刑罰變更的最主要方式。這裏的減刑是指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適當減輕其原判刑期的刑事法律制度。減刑的適用無疑激活了行刑的改造功能,但前提是減刑本身是合理的。

首先,減刑是刑事獎勵,還是基於對犯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預測?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這是討論減刑具體標準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發動機維修的壹種觀點認為,“宣告刑的確定是基於審判時對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預測”,“刑罰執行過程中犯罪人悔罪的態度會發生變化”[1],因此執行中的法律變化可以提高預測的準確性,對犯罪人的悔罪表現做出及時的反應。另壹種觀點把報應刑作為審判階段的主要依據,行刑(指執行自由刑)以教育改造罪犯為目的[2]。在這裏把減刑作為改造罪犯的制度之壹更為合理。理由如下:(1)如果通過減刑或增刑來彌補宣告刑預測上的不足[3],可能會容忍宣告刑的任意性,減刑類似於改判,會導致其喪失鼓勵改革的作用;(2)在執行環境中難以預測罪犯進入社會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有直接的現實依據;(3)從表面上看,兼顧獎勵和犯罪預測是合理的,但不利於集中減刑的作用和方向。減刑功能的簡化恰恰說明其適用具有階段性,其適用必須服從於壹般預防和刑罰報應的需要,這是刑法嚴格限制減刑的機制。更重要的是,減刑是基於罪犯的悔罪表現,可以保證行刑操作在個別預防上更有目的性。通過逐步完善切實合理的評價體系,探索適用於減刑的救濟途徑,以程序的合理性實現其實質的合理性。總體來看,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對減刑的對象、條件、種類、適用程序、限度要求、法律監督等都作出了系統的規定,刑法之間的銜接和互為補充,大大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在上述法律的基礎上,對未成年罪犯減刑的首次申請時間、減刑間隔、減刑壹次的幅度、減刑的特殊處理方式等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進壹步完善了減刑技術。

但是,減刑的適用還存在兩個難題。(1)減刑考核難以把握虛實結合的程度,難以確定評價罪犯品行的指標體系。目前,監獄普遍采用計分考核方式,力求客觀公正地反映罪犯服刑期間的表現。而思想改造難以量化,考核多側重於勞動定額完成情況、日常行為等容易量化的方面,壹定程度上影響了對罪犯主觀構成的全面準確評價。而且,過於量化的指標可能會使減刑流於形式;完全排除量化考核,減刑依據就失效了。因此,如何在定量的基礎上對罪犯的綜合表現進行法律預設和評價,將是困擾監獄行刑的壹個難題。(2)強制還原與可還原還原的局部失衡可能誤導犯罪人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正在服刑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刑,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分割。降低的程度本身無可厚非,但在應用上還是要整體協調操作,以體現壹般預防和個別預防的統壹。現有的刑法給人的印象是,法律更註重社會整體利益,強調社會預防,把改造犯罪分子本身放在第二位。比如《監獄法》規定,有下列立功條件之壹的,應當給予減刑,即阻止或者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在日常生活和生產中舍己救人;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對國家和社會的其他重大貢獻,等等。有悔改表現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認罪服法;始終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等等。該規定最明顯的不足是可還原與強制還原的失衡,強制還原的適用被置於突出位置,可還原的條件過於籠統,從而限制了可還原的功能。在執行環境中,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畢竟是罕見的,被列入強制減刑的犯罪行為與罪犯悔罪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客觀地說,導致罪犯立功的動機相當復雜。如果只是肯定或認可上述行為,可能會助長壹些僥幸心理,或者誤導犯罪分子。

既然執行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重在個別預防,就應該更加明確可以減刑的條件,規範罪犯的行為,比如罪犯自身文化素質或者勞動技能的明顯提高。發動機維修可以考慮作為減刑的依據,更大程度上實現執行力的教育。(註: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21條:“被監禁的被判刑人順利通過學校考試、大學考試、職業考試等考試的,可以破例減刑。”)

其次,為了保證減刑申請的準確實施,筆者認為有必要改變目前單向適用減刑的做法。減刑是對罪犯現實表現的壹種獎勵措施,以罪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為前提。但就可減性而言,如果減刑後罪犯有嚴重的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說明罪犯毫無悔改之意,我國刑法也沒有相應的規定,以至於部分罪犯減刑後毫無顧忌。

那麽,當減刑的依據沒有真實反映罪犯的悔罪程度時,是否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撤銷或者部分變更減刑?壹般認為,刑事裁定的反復變更會影響法律的權威。事實上,保證壹定條件下刑事法律機制的靈活性,更加合理地控制和適用刑罰,就會嚴格適用法律。只要法律明確規定刑事裁定的變更條件和程序,發動機維修就不會產生負面影響。關於撤銷減刑,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案例可供參考。但是,這必然會引出另壹個問題:減持是否可以撤銷?如果沒有,則應適度放寬減免條件,提高適用率,體現法律平衡。

二、保外就醫的合理性及法律完善

保外就醫是服刑期間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改變行刑方式的壹種方式。保外就醫可以在對社會無害的前提下,對患病的服刑人員進行及時有效的治療,或者讓身患絕癥的服刑人員在家庭氛圍和社會環境中度過余生,體現了刑罰的人道主義理念,符合中國人的情感要求。既有利於改造犯罪集團,又客觀上減輕了監獄的負擔。值得註意的是,也許正是它的實用價值,使得保外就醫本身的缺陷被忽視。

保外就醫的含義有三個要素: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罪犯沒有再次犯罪的危險;家屬願意接受並承擔相應的義務。但由於法律上並未明確保證人不履行義務時的責任,且保證純粹是名義上的,法律預設-規定-責任的邏輯結構已被打破,保外就醫能否成立存疑。司法實踐中擔保的虛無性往往使犯罪分子無所顧忌,司法部門將其監督管理權委托給擔保人,從而產生法律空白。對此,《監獄法》避免了保外就醫的提法,實行監外執行。然而,隨後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仍然沿用了舊的保外就醫和監外執行制度,因此,保障仍然是其必要的程序。事實上,在技術上,以監外執行覆蓋前者是簡單可行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可以適用同樣的程序和機制。

此外,保外就醫的內容和程序以及監外特殊情況的預設也存在不足。第壹,保外就醫的程序太慢,無法操作。《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可以取保候審。1990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將法定條件界定為: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嚴重慢性病長期治療無效;身體殘疾導致生活難以自理。但是執行程序與之不匹配。比如審查移送時限不明確,監獄、檢察部門基於社保適用非常謹慎。因此程序運行半年以上,因患病罪犯延誤治療,甚至因罪犯死亡而中止程序。第二,需要明確保外就醫的條件,並相應規定罪犯的生活醫療費用。如果“嚴重慢性病”的定義不明確,即使有程序上的約束,也難免以保外就醫的名義逃避制裁。司法實踐中,罪犯出獄期間的生活、醫療費用原則上應由本人自理。那麽,因工致殘或者因工負傷接受治療的服刑人員,如果保外就醫後家屬突然失去治療條件,是否可以收監,保外就醫的服刑人員如何支付生活費?如果不明確這些實質性問題,保外就醫的實施就可能違背法律的目的。三是對保外就醫罪犯的管理涉及兩個執行機關的配合,交界處存在法律空白,使得少數罪犯逃避制裁。如果保外就醫後不回來,對躲在別處的現象沒有強有力的限制。

實際上,上述現象綜合反映出監外執行的規範化程度不高。因此,從完善法律入手,設置緊急情況下的簡易程序,細化保外就醫的條件,完善實施辦法,保障社會保障和服刑人員待遇,是當前不容忽視的問題。對拒不回監的,可以不再計算刑期,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責任,改變處置不力、管理松散的現狀。

第三,罪犯上訴權的延伸及相關程序保障

完善罪犯權利保護的法律程序是近年來完善行刑法律制度的重點,但仍有疏漏。這可以用壹個具體的案例來說明。某監獄壹中隊為了創收,為壹名犯人辦理監外執行。囚犯被允許離開監獄幾個月。後來由於檢察院調查,省監獄管理局撤銷了決定,犯人被收監。服刑期間不包括在刑期內。犯人以監獄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辦案人員認為該決定是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不予采納[4]。實際上,監外執行是刑罰執行的內容。由於監獄局進入了發動機維修處罰程序,其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但在法院不予受理的情況下,犯罪分子如何提出異議,是本案產生的關鍵問題。且不說罪犯的合法權益在這裏是否受到了損害,至少反映了執行程序上的空白點。

通常情況下,罪犯的行為只能在壹定條件下與執行程序和執行監督程序的運行相聯系。比如,罪犯的自我保護權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和辯護權。辯護權用於錯失犯罪又重新犯罪的罪犯的訴訟階段;指控僅限於警察的違法行為;申訴只是針對法院有罪的判決和裁定。只有指控才能對監督程序產生直接影響,進而引起執行程序的反作用。我們不妨假設壹下:當壹個犯人不服監禁刑的時候,當他符合必要條件不減刑的時候,當假釋後司法部門不再計算他的刑期的時候,當上述情況發生的時候,罪犯是否可以自保?如果有,如何實現保護?

罪犯處於被懲罰的地位,對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的程度有真實的感知,他們的反應比法律監督部門更敏感。在行刑程序中,確認罪犯的自我保護權尤為重要。從理論上講,減刑、假釋是罪犯的獎勵,不是罪犯權利的內容,罪犯無權就此提出任何要求,在執行中不宜用行政復議處理獄務。這往往使完善程序變得困難。

筆者認為,有必要根據行刑的特點擴大對罪犯上訴權和辯護權的解釋,將其適用於上述案件引起行刑程序的變化;將復議適用於執行而不將其作為行政法的專門術語,不會形成邏輯悖論,在執行中試行復議法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既然罪犯對有罪判決仍有上訴權,既然強制行為是法律對執行機關的明確要求,那麽在這些方面擴大罪犯上訴權的範圍是正當的,假釋犯享有證明權和辯護權的理由也是壹樣的。將這些內容程序化,體現司法公正顯然更完整。

這場官司也揭示出,設立行刑程序比從法律上確認某些內容要復雜得多,犯人把程序落實到位更重要。

第四,未成年犯行刑現狀及行刑個別化

關註少年犯行刑中的矯正是壹種世界性趨勢。《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82)指出,監禁少年犯直至引擎修好的目標是“向他們提供照料、保護和人格,以及他們健康成長所需的壹切社會、教育、專業、心理、醫療和身體照料和保護援助”。我國法律也將未成年犯定位於教育改造,確立“以教育改造為主,以教育改造為主”。並且有壹些好的舉措:比如嚴格管理,寬大處理;適當擴大減刑假釋;組織藝術勞動;開展社會幫教,監獄幫教等等。

但從整體執法情況來看,未成年犯的執行主要靠政策調節,矯正情況不平衡,罪犯勞動仍有很大的經濟性;轉型也主要靠經驗起步和行政慣性運作。原因是現有刑法過於粗糙。《監獄法》雖有專章規範未成年犯改造,但僅見於四項原則,具體執行制度與成年犯基本相同。這必然導致執行的特殊要求與執行手段之間的沖突。因此,提高執行法的專業化是壹項緊迫的任務。在法律構建上,結合服刑的未成年犯待遇、減刑假釋的擴大適用、教育改造措施,多是將現行政策法律化,難度不大。人們很容易忽略:

1.對未成年犯和短期犯進行分類。目前執行主要是根據罪犯的犯罪性質和悔罪表現進行分類,但對年輕罪犯(年齡14至16)的特殊處理並未得到重視。未成年罪犯是否應該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如何評價其接受懲罰的能力,如何完善評估,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確。同時要註意在強調司法保護的同時,避免淡化刑罰的本質(這是國外執行自由刑的普遍弊端),比如對短期罪犯的執行過於寬松,以至於刑罰不足以償還和抑制犯罪。事實上,嚴格控制短期罪犯,抑制對他們的惡念,會更好地體現行刑的個別化。

2.少年犯延期矯正的嘗試。我國《監獄法》規定,罪犯在少年看守所服刑期間,年滿18周歲的,必須轉入普通監獄,延長至20周歲。據此推算,少年監獄服刑人員的最長刑期為(14-20歲)7年,8歲至10歲的長期服刑人員將轉入普通監獄服刑。它的缺點是中斷了系統的糾正,增加了再感染的概率。目前,香港、日本、法國等地已將延長正畸治療的年齡推至25歲左右,值得我們進壹步論證和借鑒[5]。

3.實現司法保護與執行並重。由於年齡和閱歷的限制,未成年犯的認知和行為能力不如成年犯,自我保護能力更弱。法律以壹種獨特的方式幫助他們行使權利,這從另壹個層面反映了法律正義。但是,我國司法制度對未執行完畢罪犯執行保護的主要引擎維護體現在服刑罪犯待遇和刑事制度上,相應的監禁條件下的上訴引導和律師及時介入仍有待完善。此外,未成年犯還會涉及民事監護。在行刑環境下,未成年犯將以何種方式繼續被監護,行刑造成的監護缺陷能否通過司法保護來彌補?這是壹個值得研究的課題。但很顯然,司法保護的存在可以防止原監護人逃避或推卸責任,監護權的確認可以形成社會監督機制。所以兩者之間的法律點應該是明確的。

4.監外執行的特殊解讀。由於監外執行是我國刑法中對老弱病殘服刑人員的壹種特殊方式,所以未成年犯的準予休假、緩刑、審判工作等社會化執行方式各有特點,但並沒有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如果監外執行能夠在這些方面被賦予積極的意義,將會帶來新的執行機會。

動詞 (verb的縮寫)執行權的轉移和分配

行刑權的構成屬於刑罰機制的運行範疇,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但是,這壹制度所確立的假釋等移送程序是行刑法的重要內容。

首先,現有的假釋法定程序體現了法律對行刑權的限制。在中國,假釋權包括監獄提交權和法院審判權。有人對此提出異議:假釋只涉及行刑方式的改變,不改變刑罰內容,應屬於行刑權的範圍;執行機關可以直接掌握罪犯的情況,更加準確及時地適用假釋;如果程序過於復雜,會導致假釋使用效率低下;現有的執行監督程序能夠保證其依法適用。因此,假釋權應當屬於執行機關。事實上,從法治的長遠要求來看,法律對國家公權的制約是不斷加強的。在最具強制性的監獄領域,更需要保證權力的合法行使。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保證懲罰力度,監獄通過審查罪犯發揮實質性作用。至於假釋使用效率低下,原因有二:壹是與法定刑相比,減刑優勢明顯,假釋因其適用風險較高,被適度控制是正常的。第二,整個司法系統對假釋的適用仍然缺乏信心,這似乎與程序關系不大。

第二,行刑權力的內部重組和調整應有利於行刑方式的多樣化。在我國,監禁刑向非監禁刑的轉換過低,已經遠遠超過了正常值。除假釋外,執行的轉移是被動的,如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等。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和行刑機關半自由化的做法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導致行刑權行使的主動性喪失,監獄的等級待遇形同虛設。

就現行制度而言,行刑權是隨著刑罰執行模式的變化而變化的。監獄負責監禁執行,公安機關負責監外執行。這種模式容易執法,但實際上難免各自為政,各幹各的。如果監獄對監外服刑人員不管不問,公安機關因警力不足疏於管理,執行發動機維修流於形式。再者,監外執行的低效果促使司法部門更加謹慎地控制其適用,執行的轉移缺乏適應的基本條件,導致不良循環反應。在這壹點上,執行力擁有更大的自主權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監外執行和監禁執行都歸入司法系統,即由司法部門設置督察員對監外服刑人員進行管教,那麽行刑權力將具有靈活性和整體性,相應的司法專業化和行刑方式多樣化也將得到機制的支持。這是促進行刑正向轉移的根本途徑,對未成年犯的改造意義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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