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廣義票據行為】
是指壹切能夠發生、改變和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包括狹義的票據,包括票據的見票、提示、劃線、付款、塗改、變更和撤銷。
3.【簽發】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也稱票據的發票行為或簽發行為。
4.【轉讓背書】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
5.【承兌】是指票據付款人在票據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
6.【保證】是指保證人對特定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票據行為。
7.[票據行為的重要性]
票據是本質安全,票據行為是典型的嚴格本質行為。票據行為要依法進行,才能產生正常的法律效力。這種性質是票據行為的本質屬性,也稱為票據行為的定型化。
8.[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對同壹有效法案實施的每壹法案行為具有獨立效力,不受除基本法案行為以外的其他法案行為的影響。這種性質稱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也稱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或票據債務的獨立性原則。
9.【票據行為能力】民事行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適用於票據行為時,壹般統稱為票據行為能力。
10、【意思主義】意思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應當符合真實意思,缺乏真實意思的民事行為應當無效或者不能成立。
11,[表現主義]
表現主義認為:雖然意思表示不符合真實意思,但表象足以使人確信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善意或者無過錯信賴意思表示表象的行為人應當受到保護,其民事行為應當有效。
12,【絕對必備物品】
《票據法》規定,票據必須記載,不記載的,票據記載事項或者其行為無效,稱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3,[相對必要項目]
《票據法》規定,票據應當記載。不記載的,該票據或其行為仍然有效,但其內容依法應當確定的記載事項稱為相對必要的記載事項。
14,[沒有效果的項目]
票據法規定,雖記載於票據上,但其記載不影響票據或其行為的效力,應視為未記載或無效的記載,稱為無效記載或無用記載。
15,[票據簽名的形式規則]
《票據法》規定只有某種形式具有票據簽名的效力,其他形式的簽名即使記載在票據上,仍然不具有票據簽名的效力。該規則是票據簽名的正式規則。
16、【簽名】是指票據行為人以書面形式在票據上簽名。
17、【蓋章】就是用自己的名字或名字在票據上蓋章。
18.【自然人簽名】自然人作為票據行為主體在票據上簽名的,為自然人簽名。
19、【法人簽名】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單位作為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的,簡稱法人簽名。
20.【實名制】票據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
21、【真實姓名】是指身份證件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姓名。
22.【全名規則】是指所有的名字都要記錄在賬單上,不能記錄為縮寫。
23.【* * *有簽名】指同壹票據上同壹票據的簽名。
24.【簽名* * *非特殊約定】
因為所有的票據行為都是協同的或共同的,所以有些票據立法沒有具體規定票據行為和簽名的效力,稱為非具體規定。
25.【簽名* * *特殊約定】
為了明確* * *與簽名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壹些票據立法專門規定了* * *與簽名人的連帶責任,稱為特別規定主義。
26.[票據簽名真實性的後續保證責任]
指以背書方式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也就是說,如果直接前任的簽名是偽造的或者不真實的,除了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外,直接繼承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保證簽名的真實性。
27.[票據代理的形式要求的剛性
為了使當事人確認票據行為是本人所為還是代理人所為,票據法對票據代理人采取嚴格的唯名論,要求票據代理人說出所有的形式要件,才能產生票據代理效力。這壹規則被稱為票據代理形式要件的嚴格性。
28.[票據代理中的未授權代理]
是指票據行為的代理人在未經票據代理人授權的情況下,以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名並記載票據代理關系。
29.[票據越權代理行為]
票據代理人雖有票據代理人的授權,但票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是票據行為的越權代理。
30.[擅自代理金額增加的票據]
如果票據代理人超過票據金額的授權限額,增加票據金額,增加金額的是票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