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專利侵權案件中,生產者通常隱藏在侵權鏈中最隱蔽的地方,不容易被發現。侵權產品的使用者和銷售者是獲取侵權信息和固定侵權證據相對容易的突破口,因此在很多專利侵權案件中,使用者或銷售者成為被告或被訴方。用戶或銷售者通常援引《專利法》第七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lt;解釋2 &;gt;)的有關規定予以辯護。筆者根據相關案例的司法判決,從法源抗辯的主體、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做壹個總結與大家分享。1.相關法律規定《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的侵權專利產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專利侵權產品,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的,且有證據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權利人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的訴訟請求,但被控侵權產品的使用人證明已為該產品支付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條第壹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銷售渠道、普通銷售合同和其他正常商業手段獲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用戶、承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根據上述規定,正當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壹是抗辯主體僅限於用戶、承諾銷售或者銷售者;二是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其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銷售的專利侵權產品;第三,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第二,委托加工被視為生產,援引“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沒有資格。在常規商業模式下,根據《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銷售者承諾通過合法的商業手段銷售或購買侵權產品,並提供相應證據,通常不需要引起“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被取消的問題。但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市場經營者自身生產能力的限制,或者基於經營策略的考慮,物質產品的生產方式越來越多樣化。很多產品的生產並不局限於單項和直接生產的唯壹方式,還有大量的定制、委托加工和委托生產、* * *同時生產方式等間接生產方式。對於指示他人在委托生產的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容易被認定為向壹般消費者表明自己是產品的生產者的主體資格,從而被人民法院以援引“合法來源”為由予以否定。案例1:專利號為ZL 20123062×××. 0“紙巾座(F30311)”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胡啟華起訴優派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優派公司以委托生產為由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第壹,二審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認定優派公司為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故其不具備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裁判認為,“優派公司無論是直接生產還是委托他人生產被控侵權產品,都應當承擔生產者的法律責任”。因此,委托生產也是壹種生產行為,是法律意義上的生產方式之壹。本案中,優派公司委托案外人生產並在侵權產品上標註其商標,相對容易認定生產者的身份。在其他委托加工或定制、訂制交易中,如果被控產品沒有商標,但有證據證明委托人提供了詳細的技術方案、產品設計圖等證據,或與受托人簽訂了質量技術協議或規定了嚴格的驗收標準,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從而失去“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來源:非訴案件、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申請第297號.類似案件參考:非訴案件、中國裁判文書網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604號.三、主觀“不知”的舉證責任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該專利侵權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的如何證明“不知情”的主觀事實,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不知道”本身就是壹個負面事實。雖然我國沒有明確區分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並據此分配舉證責任的法律法規,但在專利侵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這種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專利權人,由主張專利權被侵權的原告證明被告“知道”被控產品是專利侵權產品。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控產品是專利侵權產品,則視為“不知道”。這種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呼應了經濟活動中保護商業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因為壹個產品可能涉及上百項專利,用戶在購買產品時,無論是因為專業知識有限,還是因為時間精力有限,客觀上無法認定所購買的產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同樣,對於賣家也是如此,尤其是流通環節較多的賣家。類似案例參考:無訴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5)四字第2758號。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應由用戶或銷售者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是通過合法渠道以合理價格從正規供應商處購買的,這是“合法來源”抗辯的最重要部分。壹般來說,產品合法來源的證據可以是產品購銷合同、代理協議、采購訂單、送貨單、檢驗單、交易對價支付憑證、發票等。從合法來源抗辯失敗的案例來看,不能被法院認定的原因是產品來源的基本證據缺失或證據矛盾,專利權人因不能提供商品的主要信息而無法追溯侵權產品的來源,或者在交易中身份模糊,最後只能為廠商的侵權行為買單。當然,也不排除部分賣家自己也知道被控產品是侵權產品。案例二:養元公司是專利號為ZL ZL20123039×××ד包裝盒(核桃乳精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設計產品用作灌裝飲料的紙箱。設計要點是造型和色彩,外觀保證書的色彩要求得到保護。包裝盒外觀顯示,包裝盒中間為藍色絲帶,絲帶內設有灌裝飲料罐,飲料罐上印有灌裝飲料罐。後養元公司在某超市購買了“六仁核桃乳”。包裝盒外觀顯示,包裝盒中間是藍色絲帶,絲帶裏有壹個飲料盒,上面印著“六仁核桃乳”。庭審中,超市主張批發商進貨時出具了商品合格證和營業執照,也正常支付了貨款,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最終被法院認定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來源:非訴案件、中國裁判文書網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字第109號。本案的特殊情況在於像本案這樣眾所周知的消費品專利侵權糾紛。從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來說,人們看到類似的產品,會對侵權產生懷疑。因此,對於更了解行業狀態、更關註產品來源渠道的賣家,我們應該對他們的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為給予更高的要求,相關企業也應該特別關註這壹點。類似案件參考:非訴案件,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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