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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促進礦業經濟綠色發展,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效率,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遼寧省礦山綜合治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協調發展、示範先行、逐步達標、礦業經濟與礦山環境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綠色開發管理及相關活動。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開采,將對礦區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生態環保、采礦方法科學、資源利用高效、企業管理規範、礦區社會和諧的礦山。第五條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行業標準。

新建、改擴建礦山應當符合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成的不符合標準的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第六條綠色礦山建設應當納入市、縣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第七條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綠色礦山建設的行政指導、監督管理、協調推進。

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稅務、銀行保險監管、水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綠色礦山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礦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職責,配合綠色礦山建設。第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全面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並承擔綠色礦山建設的主體責任。第二章綠色礦山建設第九條新建礦山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綠色建設行業規範和省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編制綠色礦山建設方案。縣級自然資源部門受理初審後,市級自然資源部門審核並報省自然資源部門復核,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劃實施。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約定綠色礦山建設相關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第十條現有礦山企業辦理礦業權續期、變更、轉讓、整合登記時,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綠色建築行業規範和省級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編制綠色礦山建設方案,並按照綠色礦山建設方案實施建設。第十壹條采礦權人開發礦產資源,應當按照綠色發展、節約集約、技術創新的要求,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自動化、信息化、智能化開采技術和工藝,提高生產裝備和現代化管理水平。第十二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采礦權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原有地貌、動植物、地表徑流、地下水等生態系統的影響。第十三條采礦權人在綜合開發利用* * *伴生礦產資源時,應當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科學利用固體廢物、廢水等資源,發展循環經濟。第十四條采礦權人應當建立礦山生產全過程能耗核算制度,通過采取節能減排措施,控制和降低單位產品能耗、物耗和水耗。“三廢”排放符合生態環保部門的相關標準、規定和要求。第十五條采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科技研發團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大技術改造力度,推進產品深加工,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鼓勵產業鏈長,加快產業綠色升級。R&D和企業技術改造的年度投資不得低於有關標準。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當在產權、責任、管理、文化等方面建立健全企業管理制度和綠色礦山管理制度。第十七條鼓勵建設綠色礦山示範區。第三章礦區生態治理與恢復第十八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十九條采礦權人應當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閉坑閉坑前,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實行誰破壞誰治理、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第二十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區生態恢復,列入企業成本。第二十壹條采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計劃編制年度治理計劃,明確年度治理的內容、範圍和資金使用計劃。第二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如實報送監測數據。第二十三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實行年度申報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壹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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