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幫助您了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散裝水泥管理的相關信息,下面,我為您提供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第壹條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經包裝,直接由專用設備運送、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全國散裝水泥的發展和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建設、鐵路、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散裝水泥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相關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國家鼓勵淘汰的散裝水泥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第六條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和用戶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國家經貿委發布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按70%以上散裝配送能力的要求進行同步設計,並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現有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配備散裝水泥配送和使用設備,其散裝比例和實現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散裝水泥。
第十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水泥質量管理規定組織生產,不得生產或者銷售不合格的散裝水泥。
第十壹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計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和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並根據實際情況限期禁止市區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規定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也應積極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鐵路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做好散裝水泥專用車輛的調度管理工作,提高車輛運輸效率。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散裝水泥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及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65438000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3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二條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行政執法和處罰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預拌(也稱商品)混凝土(砂漿),是指由水泥、骨料、水、外加劑和摻合料根據需要制成,經集中計量和攪拌後,用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砂漿)混合物。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配送能力,是指散裝水泥儲存能力與水泥儲存能力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