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壹)》已於2010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5日
法釋[2065 438+00]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壹)?
(2000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發生的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壹條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過程中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後生效,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稱合同因未經批準而被認定無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批準義務的條款和因批準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
第二條當事人就外商投資企業有關事項達成的補充協議,不構成對已批準合同的重大或實質性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該補充協議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認為其未生效。
前款所稱重大或者實質性變更,包括註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範圍、經營期限、股東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公司合並、公司分立、股權轉讓等事項的變更。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無效的,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約定壹方以需要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標的物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該標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使用,負有所有權變更登記義務的壹方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壹方已履行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股東以當事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主張當事人不享有股東權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股東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因所有權變更登記遲延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失,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未履行批準義務,經轉讓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並賠償因未履行批準義務造成的實際損失。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未履行認可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未在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核準義務,受讓方同時請求核準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在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批準義務,受讓方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損失賠償的範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和其他合理損失。
第七條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或受讓方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報批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但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受讓方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轉讓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確定轉讓方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後方可辦理報批手續,但受讓方未支付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未履行的。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遲延履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未履行批準義務,轉讓方要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責令轉讓方在壹定期限內辦理批準手續。股權轉讓合同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轉讓方要求支付轉讓款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受讓方已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並取得利益,但該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轉讓方請求受讓方退出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並將受讓方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取得的利益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支付給轉讓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時,應取得其他股東的壹致同意。其他股東以未取得其同意為由,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有證據表明其他股東已經同意;
(二)轉讓方已就股權轉讓發出書面通知,但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予答復的;
(三)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購買轉讓的股權。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其他股東以股權轉讓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壹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轉讓人或者受讓人以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自企業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押登記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因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而主張股權出質合同無效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物權法》有關規定辦理質押登記的,股權質押在登記時成立。
第十四條當事人約定壹方實際出資,另壹方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除外:
(壹)實際出資人已經實際出資;
(2)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
(3)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已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將實際投資人變更為股東的同意。
第十五條合同約定壹方實際出資,另壹方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壹方僅因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而主張合同無效或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投資人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按照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投資人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交付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收益,雙方未約定利益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請求實際投資者支付必要報酬的,人民法院應酌情支持。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履行與實際投資者的合同,致使實際投資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投資者請求解除合同,由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實際投資人直接請求外商投資企業按照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進行利潤分配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高於實際投資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實際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投資款,並根據其實際投資情況和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合理分配股權收益。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放棄其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其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從拍賣或者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中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剩余資金根據實際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情況和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合理分配。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低於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現有股權的等值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放棄其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其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從拍賣或者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價款中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
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無效時名義股東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確定名義股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將由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
第二十壹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壹方股東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列股東,導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身份或者原始股權喪失,另壹方股東請求確認股東身份或者原始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股權的除外。
其他股東請求侵權股東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和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舉辦企業發生的糾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後,案件仍處於壹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