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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募或者私募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托責任。

通過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照其基金份額享有收益、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在基金合同中約定。第四條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自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是,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六條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第七條非基金財產自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第八條與基金財產投資有關的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的運作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設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第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授權履行職責。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是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是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準的其他機構。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業績良好,財務狀況和社會聲譽良好,資產規模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無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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