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功能,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培育、種植、采伐、利用森林和林木,管理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森林分為下列五類: (壹)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經濟林:以生產水果、食用油、飲料、調味品、工業原料和藥材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樹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第五條林業建設應當以森林經營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第六條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負擔,禁止向林農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八條國家對森林資源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壹)限額采伐,鼓勵造林和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綠化給予經濟支持或長期貸款;(三)提倡木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鼓勵木材替代品的開發和利用;(四)征收育林費,專項用於植樹造林;(五)煤炭、造紙部門根據煤炭、木漿、紙制品產量提取壹定的資金,專項用於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建設;(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森林資源和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九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規定,給予民族自治地方比壹般地區更多的林業生產建設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第十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第十壹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第十二條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三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和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第十五條下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的條件,但林地不得改為非林地: (壹)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使用權;(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和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轉讓雙方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除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批準後實施。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制定森林經營方案。第十七條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第十八條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壹安排造林恢復森林植被,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和森林植被恢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的監督。第三章森林保護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森林保護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有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任命。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邏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處理。第二十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的社會秩序維護和森林資源保護,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第二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壹)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進行撲救;(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發生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起火單位對火災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醫療和撫恤。第二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第二十三條禁止毀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森林和林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區、珍稀動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天然林區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實施。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中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要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五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四章植樹造林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提高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目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綠化規劃確定的任務。國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鐵路、公路兩側,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周圍,有關主管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植樹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軍營和農場、牧場、漁場經營的區域,由各單位負責綠化。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部隊營造的樹木,由營造單位管理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樹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否則以合同規定為準。第二十八條新建的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二十九條國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為單位,制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第三十條國家制定統壹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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