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遺傳資源材料是指含有人類基因組、基因等遺傳物質的器官、組織、細胞等遺傳物質。
人類遺傳資源信息是指利用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產生的數據和其他信息材料。第三條在中國境內收集、保存、利用和提供人類遺傳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為滿足臨床診療、采供血服務、查處違法犯罪、興奮劑檢測和殯葬活動的需要,采集、保存人體器官、組織、細胞等物質及相關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類遺傳資源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家加強中國人類遺傳資源保護,開展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實行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區域人類遺傳資源申報登記制度。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中國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制定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區域人類遺傳資源申報登記的具體辦法。第六條國家支持合理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生物醫藥產業,提高診療技術,提升我國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高人民健康保障水平。第七條境外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和保存中國人類遺傳資源,也不得向境外提供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第八條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收集、保存、利用和提供不得危害中國的公共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第九條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收集、保存、利用和提供應當符合倫理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倫理審查。
在中國采集、保存、利用和對外提供人類遺傳資源,應當尊重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的隱私權,取得其事先知情同意,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收集、保存、利用和提供應當遵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第十條禁止買賣人類遺傳資源。
依法為科學研究提供或者使用人類遺傳資源並支付或者收取合理費用的,不視為買賣。第二章采集和保存第十壹條采集中國重要遺傳家系、特定區域的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種類和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收集目的明確合法;
(三)收購方案合理;
(四)通過倫理審查;
(五)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收藏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第十二條在中國采集人類遺傳資源時,應當事先告知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目的、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影響、個人隱私保護措施及其自願參與和隨時無條件退出的權利,並經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書面同意。
向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告知前款規定的信息時,必須全面、完整、真實、準確,不得隱瞞、誤導和欺騙。第十三條國家加強人類遺傳資源保存工作,加快人類遺傳資源保存標準化、規範化基礎平臺和人類遺傳資源大數據建設,為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支持。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企業根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的需要,開展人類遺傳資源的保存工作,並為其他單位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便利。第十四條保存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為科學研究提供基礎平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保全目的明確合法;
(三)保全方案合理;
(四)保存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
(五)通過倫理審查;
(六)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保存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存技術規範和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