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參加合議庭審理或者單獨審理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案件;
(二)依法辦理引渡和司法協助案件;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法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審理的案件負責。第九條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十條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秉公辦案,不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司法秘密,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接受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
(七)通過依法辦案解釋法律,增強法治觀念,促進法治社會建設;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壹條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壹)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調動、辭退、降職、開除或者處分;
(三)法官履行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財產和住宅的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提出申訴或控告;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章法官的條件和選任第十二條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有普通高校法學學士學位及本科以上學歷;或普通高校非法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法學碩士及以上學歷;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取得其他相應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六)從事法律工作滿五年。其中,取得法學碩士、法學碩士、法學博士學位的,可以分別放寬到四年、三年;
(七)新任法官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申請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學歷確有困難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定,擔任法官的學歷可以放寬至高等學校本科畢業壹定期限。第十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律師、公證員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新任法官采取考試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資格的人員中擇優錄用。
人民法院院長應當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審判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中選任。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從律師、法學教師、研究人員以及其他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中公開選任法官。
參加公開選拔的律師除具備法官資格外,還應當具有不少於五年的實際執業經歷、豐富的從業經驗和良好的聲譽。參加公開選拔的法學教師和研究人員應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從事教學和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突出的研究能力和相應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