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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2005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蓄水的水域,應當按照國務院《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並按規定取水。

使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四條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地區,家庭生活需要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取水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取水。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申請人方可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登記表,經核實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第六條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取水許可所依據的相關文件;

(三)取水申請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取水許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告。第三方對取水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發布後10日內向公告機關提出。公告的地點和方式應便於利害關系方知曉。第八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和開采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已經開采的要限期停止。具體時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征求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農業灌溉用水按灌區或行政村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同時頒發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因特殊情況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告知取水許可申請人。法律法規對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會、征求有關部門或者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時間。

對取水許可申請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前,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取水許可申請。第十壹條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壹)農業灌溉日取水量65438+萬立方米以上,自來水日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

(二)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從大型水庫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區取用地下水;

(五)總裝機容量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口。第十二條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壹)農業灌溉日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654.38+萬立方米以下,自來水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其他日取水量654.38+0萬立方米以上2萬立方米以下;

(二)日取水量大於1000立方米小於5000立方米;

(三)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河段或者區域的地表取水;

(四)中型水庫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的取水口;

(五)水力發電總裝機容量大於1000千瓦小於5000千瓦。第十三條除本細則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外,其他取水口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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