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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排汙監督管理,規範排汙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排汙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情況和排放量依法核定;

(二)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水;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汙水;

(五)運營城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六)依法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排汙單位。第三條排汙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第四條本省依法控制錢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總量。國家和省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汙染物種類和地域範圍依法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有關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排汙許可證,由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人民政府核發。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汙許可證;設區的市及其設區的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核發市區排汙許可證;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汙許可證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六條申請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建設項目已經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試生產、試運行項目除外);

(二)有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汙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屬於重點排汙單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五)有汙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獲得總量控制指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第七條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並送達排汙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試運行項目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試生產、試運行期限。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原件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排汙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

(三)有效期;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除前款規定的事項外,副本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汙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和去向;

(2)排汙口的位置和數量;

(三)產生汙染物的主要工藝和設備;

(四)汙染物處理的方式和工藝;

(五)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

(六)有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明確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量和時限;

(七)排汙權交易情況;

(八)其他應當規定的事項。第九條排汙單位的名稱、地址或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排汙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壹)建設項目的性質和汙水排放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因建設項目規模和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的情形。第十條因產業政策重大調整或者汙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排汙許可證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排汙許可證載明的項目或者要求排汙單位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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